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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责任保险实施中的若干问题研究

  

  在学校责任保险中增加保险人的参与权和第三人的直接赔付请求权,两者配合起来,将十分有利于在学校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学校)迅速处理纠纷,化解矛盾,并节约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从而满足学校积极参与学校责任保险的内在需求。


【作者简介】
张怡超,单位为江西财经大学。
【注释】参见教育部、财政部及保监会联合发布的《关于推行校方责任保险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通知2号]。
这些地方规章和政策性措施包括:《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上海条例》)、《杭州市中小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杭州条例》)、《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下称《北京条例》)、《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湖南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重庆市教委《关于开展校方责任险试点工作的通知》、江苏省教育厅和中国保监会浙江监管局《关于积极推动校(园)方责任保险工作的通知》、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开展学校责任保险工作的意见》、福建省教育厅《关于认真做好2006 ~2007学年学校责任保险工作的通知》、2005年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校方责任保险的实施意见》和《关于加快推进全省责任保险发展工作意见》等。
参见广东省教育厅《<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70条规定。
江西省教育厅副厅长洪三国:《在全省教育行业风险管理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08年6月13日,参见江西教育网:http://www.jxedu,gov,cn/zwgk/ xbqgjx/xbfxgl/2010/10/ 20101003103556596.html。
参见广东省教育厅《<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70条之规定。
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917条第2款规定“在预先通知被保险人的情况下,保险人得直接向受损失的斯担任支付其应得的补偿,并在被保险人的请求下,承担直接给付的义务。”再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95条也规定“保险人得经被保险人通知,直接对第三人赔偿金额之给付。”
具体内容参见我国《保险法》第65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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