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的道德,本来就是以能按照自己的道德确信来行事的个人的内在自由作为前提的,并不是说符合道德的行为就一定好,是符合善的,符合实质正义的。在理想状态下,法律人“非道德”的态度,其实是克制自己不要把自我的道德关心强加于人,律师通过把自身作为委托人的工具、法官通过把自己作为当事人居中人的方法,来尊重他人的自主性,从而最终维护一种价值多元主义的社会理念。然而,由于对当事人道德自主性的尊重,反过来却使得职业伦理的自主性余地变得很小,职业者必须将自己的道德判断,包括对普遍正义和公众利益的追求理念予以隐藏,甚至抛弃。所以,也可以说,这种非道德的职业伦理的结果是,职业伦理自主性的丧失。[46]
因此,要思考这一问题的出路,就必须超越传统的职业伦理,直接进入传统自由主义法学理念进行一番彻底的反思。透过法律人职业伦理这个窗口,我们才能刻画出现代法律秩序所具有的问题。即这种非道德的职业伦理是自由主义的法理论以及依此建构起来的法律体系运转的必然结果,而不能将发生这种情况的责任一概地推给其它因素,比如非自由主义的意识形态,或者向全球扩散渗透的商业化模式。[47]
(三)枪手理论与隐身人:职业伦理成为谋取特权的遮羞布众所周知,无论是儒家、基督教以及古希腊这三个有着巨大差异的文化传统中,都提到一个牧羊人的理论:在这个理论中,领导人往往被比喻成“牧羊人”,民众被视为牛羊;认为好的牧羊人是以羊的利益为本位的——在儒家的大同世界和柏拉图的理想国中。在柏拉图的理想国里,苏格拉底的这种观点受到了一个贵族青年格罗康的质疑。
他说了一个牧羊人的故事。这个人在一场风雨和地震以后,找到了一枚戒指。戒指上有个宝石,只要向里一转,别人就看不见他了。也就是说,他可以随意成为“隐身人”。于是,他设法谋了个职位,当上了国王的使者,勾结王后,杀掉了国王,夺取了王位。格罗康的结论是“假定有两只这样的戒指,正义的人与不正义的人各戴一只,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想象,没有一个人能够坚定不移,继续做正义的事情……到这时候,两个人的行为就会一摸一样”。这说明没有人把正义当成对自己的好事,心甘情愿地去实行。做正义的事是勉强的。[48]
这个故事,对于一元的职业伦理观的思考意义是,如果职业伦理豁免了职业人所有公共道德义务——最终的起意可能是为了维护法治的自治、司法的独立以及法律人思考的公正性——可是,当使得法律人在从事法律服务时,长期不需叩问法律具体应用的合适性的工作习惯,已经遗忘或者毫无知晓规则背后的价值追求或者道德妥协,在日新月异的现代社会里,谁能保证他从伦理规范上获得了类似隐身宝石一样的特权后,就会追求正义呢?法律职业伦理中的法律职业主义宣扬,或许是法律界用以从国家和社会获取职业特权而故意营造的意识形态,是为其谋取特权而展开的一个遮羞布。[49]而社会中流传的各种讽刺律师的笑话,可能也会从一个侧面说明这种制度性道德豁免带来的道德困境:
一个人看到一个墓碑上刻着这样一句话:“这里埋着一位律师,一个正直的人”,此人大为惊讶,对旁边的人说:这个墓里怎么同时埋着两个人?他们认为律师无论如何也不可能是“一个正直的人”。
(四)执业中的道德两难前文已述,法律职业伦理的“非道德”化,主要目的是为了使对法律人行为的评价能超越了“实质道德”的争论,从而为法律职业者在多重的职业角色扮演中,顺利走出“道德的困境”。我们可以将这种现象与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命题相提并论——将它概括为“日常道德与职业伦理的一种分离命题”。这样的分离努力显然为法律职业行为绕开容易令人雾里看花的价值命题之限制,从而实现标准化、技术化,乃至法律服务的市场化,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但它也会带来与注重“分离命题”的实证主义法学同样的负面结果:即“好律师未必是好人;好人未必是好律师”;日常道德意义上的好人却可能成为一个不合格的律师,好律师则反过来却可能是个道德败坏之徒。一名刑事辩护律师可能知道他的委托人事实上是个十恶不赦的杀人犯,但是出于职业伦理的要求,他必须竭尽所能地为这位杀人犯辩护。如果他的委托人最终侥幸逃脱法律的惩罚,那么从律师这个角色来看,这位刑事辩护律师是一名好律师,但从一般道德主体的角度来看,他帮助一名十恶不赦的杀人逍遥法外。这种惊世骇俗的说法违背了大多数人的道德直觉——既然律师是人,那他必然是先成为一个好人,然后才能成为一个好律师,然而我们又不得不承认这番景象是现代律师职业伦理的真实写照。
从这一点讲,法律职业伦理的形式化指导——《律师职业行为规范》或者《法官职业道德规范》等等,作为协调日常道德观和法律职业伦理冲突的努力——确实使法律人从某种不确定的伦理状态中解脱出来,然而,恰是注重行为规范的道义论的先天缺陷,它无法根除道德两难(Moral Dilemmas),并且,还引发了新的、一种现代法律人特有的道德困难。用陈长文在《法律人,你为什么不争气》中的说法,律师行为规范里面总是充斥着“朦胧选项”。当这种朦胧选项来临时,“正义与不正义的选择放在我们面前时,这个世界常常不是确然二分的呈现,而是透过一种模糊的、带有解释空间的状态出现。而这样的朦胧,就很容易使人陷入迷惘。”[50]行为规范虽然在某些“简单案件”中给律师以确定的指引,但“朦胧选项”的存在并未将律师们从道德两难的噩梦中解救出来。即使在美国这样发达的法治国家,《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行为模范规则(2004版)》(ABA Model Rules of Professional Conduct )(2004)里面也说得很清楚:
律师作为当事人代理人的责任、作为法律制度成员的责任和作为公共公民的责任通常都是一致的。……然而,互相对立的责任乃是执业之本质。对客户的责任、对法律制度的责任和律师作为一个伦理上的人为自己求一个体面生活的利益常常相互冲突。《职业行为规则》为此规定了很多条款来解决此种冲突……然而,还是会有很多涉及职业裁量(professional discretion)的问题出现。
法律职业规范(比如美国的《职业行为模范规则》)这种解决职业道德问题的进路属于伦理学上康德式道义论的进路。道义论主要关注行动的外在面,以“义务”、“禁止”和“允许”为中心,建立起规则的体系。规则是行动的唯一准则,其核心是“行动的正确性视该行动是否被道德义务所要求、禁止或允许而变化。”[51]这种道德理论进路的软肋就在于,当规范和规范之间发生冲突时,行动者无法诉诸某个规范来做出实践判断[52]:比如“善意的谎言”问题,道德律令禁止人们说谎,但是如果在病人患有恶疾,告知实情会加速病人死亡的情况下,“救人的义务”和“禁止说谎”两种规范就会互相抵牾,行动者(医生)无法仅仅依据道德规范做出选择。
在当代法律职业伦理的背景下,当一个律师面临由于不同社会角色所导致的道德两难的时候,她会更加倾向于遵守律师职业伦理守则中的“义务”、“要求”、“允许”或者“禁止”等道德指令。但是道德两难的真正解决并不在于顺从权威性的指令或者将自己从日常的情感体验中挣脱出去。深层次的道德直觉或者情感反应很可能内在于人类的生物性本质之中,我们没法轻易摆脱它们。在人类的道德实践中,宗教也许能在某种程度上帮助人们做到这一点,从虔信中或能够寻得救赎,从超越者那里也许能得到指引。然而这些形而上的承诺注定不属于现代世界,法律既然只是我们自己编撰的产物,那又谈得上什么虔信呢?“法律必须被信仰”这样的口号只是古典时代留存下来的遗物,时移世易,如今它已无力帮助法律行为者解决道德两难。法律职业者个人内心世界的挣扎与彷徨只是问题的一个局部,如果我们把焦点对准整个群体,它甚至关涉到整个法律职业社群的生存。
(五)职业共同体的生存危机如果法律人侵犯了公共道德,却高度符合职业道德,但一旦这事件为公众所关注,不仅会导致行为者身败名裂,最终也必然会殃及职业本身。所以,所谓职业道德可以无视公众的意识,得取决于公众对法律职业特权的容忍程度。显然,经常性给公众制造伦理难题和道德的失望感,肯定会触及公众这种容忍度的底线。所以,如何维持这种张力,而不导致其断裂,需要在建构职业伦理观和制定职业伦理时,时刻记住一个事实:法律职业伦理的产生初衷是为了避免职业行为与大众道德冲突,或者面对大众道德相互冲突时一种行为指引规范,而不是纯粹用来追求职业利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