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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的犯罪学定性

  

  滥用毒品者是基于好奇、追求刺激、苦闷寂寞或者想显示某种与众不同的风度等个体不良动机,还是基于对戒断症状的恐惧、对快活感的追求、寻求归属感以及亚文化认同等因素而使用毒品是一个难于简单回答的问题,目前研究滥用毒品行为的成因在世界范围内迄今仍然充满着争议。


  

  但是,滥用毒品行为带来的危害是有目共睹,主要表现在:1.毒品严重危害吸毒者的身心健康和生命;2.对其家庭造成的不利影响;3.可能诱发疾病和加速危险疾病的传播;4.可能诱发其他违法或者犯罪行为;5.浪费社会财富、增加国家的支出,进而影响国家经济的顺利发展。


  

  尽管从严格的意义上讲,滥用毒品行为的成因与滥用毒品行为带来的危害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前者无非是社会个体自身所做出的选择,后者则是选择这种生活方式后导致个体和社会不得不付出的得不偿失的代价和后果,所以国家基于维护社会稳定的法律职责和维护社会道德的道义责任必须对此进行干预。


  

  肖怡先生认为,所谓的无被害人犯罪的定义是,或者是行为所涉及的当事人(行为人以及行为的相对者)不具有加害或受害意识,都是基于自愿而参与的,或者是行为具有“自损”性质;从客观上看,行为并没有在实体上伤害其人或侵犯其财产权,除了行为人“自己”以外,无其他个人法益主体受到直接侵害,但对社会风气和伦理道德造成了侵害。[13]按照这种标准,在所有涉及毒品的行为中仅有滥用毒品行为应当被定性为无被害人犯罪,也正是基于存在这样的原因,我国的刑事法学界和司法部门才会围绕滥用毒品行为的犯罪化和非犯罪化产生旷日持久的争论。


  

  从犯罪学的基本理论来看,滥用毒品行为与其他涉及毒品的行为有着明显的区别,滥用毒品的行为属于典型的表达性犯罪(expressive crime),即通过犯罪行为来释放犯罪人心中的愤怒或者挫折。后者则属于工具性犯罪(instrumental crime),是以犯罪为手段来达到其他目的。[14]这也就决定了我们不可能以相同的手段,去同等地对待性质迥异的表达性犯罪和工具性犯罪。


  

  我们反对滥用毒品行为的犯罪化,理由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1.犯罪化的合法性和合理性;2.犯罪化的理论依据的欠缺;3.犯罪化的负作用;4.对刑法功能认识。在这里,可以引用英国政府在一九五七年委托进行的一项对同性恋和卖淫问题研究的《沃尔芬登报告》的简明结论来阐明这一立场:“除非社会有意地企图利用法律的作用把犯罪与堕落的范围等同起来,否则就必然存在一个只关系到个人道德和不道德的领域,简单而坦率地说,这个领域不应该是法律(至少是刑法)所管辖的。”[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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