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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云计算中的版权问题

  

  提供PaaS(Platform as a Service)的云计算服务商,主要是提供应用服务引擎,如互联网应用编程接口/运行平台等服务,其经营模式决定了其不涉及到直接侵权责任的问题,只可能涉及到间接侵权责任的承担。我认为,针对PaaS服务商的间接侵权责任,一方面PaaS服务商为用户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其责任的追究与通常的提供空间服务的网络运营商(如BBS空间站运营商、博客运营商等)并无太大区别;另一方面,由于PaaS服务商为用户提供了一个公开发表公布“应用程序”的平台,因此PaaS服务商应当对用户发布的信息承担一定的审查责任,具体的责任严格程度则因PaaS提供的是否为有偿服务而有所区别。


  

  提供SaaS(Software as a Service)的服务商主要是以在线软件租用的方式提供服务。如果SaaS服务商提供了盗版软件服务,其行为构成直接侵权;而对于间接侵权来说,SaaS为用户提供在线软件使用服务,对于用户的软件使用行为并没有任何监管的义务。因此在考虑SaaS的间接侵权责任时,上述责任与通常的提供空间服务的网络运营商(如BBS空间站运营商、博客运营商等)并无太大区别,同样要在实施了与直接侵权行为有一定关系的行为时承担间接侵权责任。同样,为了保护SaaS运营商的合法的经营权,其也受到避风港原则的保护,而同时这种保护又是限定在红旗标准之下的。


  

  3.云计算模式下作品“出租权”的重新界定


  

  云计算这种运算方式产生后,当前用户使用软件的方式,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类:单机型和基于网络的软件租用型[22]。所谓单机型软件,是指用户将软件安装和保存在本地主机的存储器中,软件的正常使用无需“借助软件提供商或服务商的在线服务”,而是通过本地主机中存储的数据即可完成。基于网络的软件租用型也即云计算中的SaaS模式,服务商将各种软件安装在“互联网数据中心”或服务器集群上(以下简称“服务器,’),由服务上进行升级和管理、维护;用户通过网络使用上述软件,只需要个人电脑和网络连接装置即可,无需其他硬件升级、软件许可等支出。同时,对用户来讲,不仅节省了IT成本,而且方便使用,用户使用软件不再受限于固定的设备,而是随时随地都可以在有互联网接入的地方使用,是软件使用方式的一大进步。


  

  但这种模式应该如何定性,却成了我们讨论的焦点。通常意义上,“临时租借使用”的行为应当被认为是“出租”,应当属于“出租权”的控制范围。但这样的定性存在三方面的问题:第一,传统“出租权”产生的背景决定了“出租”是建立在载体转移的基础上的行为,而在电子环境下,上述载体并未转移;第二,载体的不转移占有决定了在电子环境下,出租方可以同时将软件同时出租给不特定的多数人同时使用;第三,在电子环境下,“临时租借使用”将不可避免的与“临时复制”相联系,无论是用户计算机内部运行、显示程序时的临时复制还是网络传输中的缓冲行为。


  

  因此,传统着作权法框架内的“出租权”概念已经无法解决在“云计算”模式下产生的新问题。有一种观点认为,上述行为并不应当受到“出租权”的调整,而是应当归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调控范畴。但“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所谓“获得”,是与“提供”(make available)相对应的,是指“将作品上传至或放置在网络服务器中供网络用户下载或浏览”[23]的行为,而上述行为中的用户并没有“获得”作品,只是“使用”了作品进行了数据处理,他并不关心作品是否已经下载到自己的电脑上或者已经浏览了作品之类,他关心的只是数据处理结果。因此使用“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概念解决这一问题显得略有些不够准确,有没有更好的解决办法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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