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缓冲的性质,很多人都将其与“临时复制”相提并论,其实从技术的角度来讲,“缓冲”是“临时复制”的一种特殊形式,二者存在不可分割的联系和相似性,但“缓冲”本身也有一些自己特有的性质。因此,本文将从临时复制的概念出发、首先与临时复制的性质相关的理论进行介绍,之后再结合上述Cartoon Network v. CSC Holdings案对于云计算中“缓冲”的性质进行补充分析。
(2)“临时复制”行为性质分析
传统版权法中所说的“复制”,是将着作物在有形载体上再现的行为,这种再现通常持久而稳定的维持在某个载体之中,形成作品的复制件。后来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对于传统的“复制”概念形成了冲击,出现了一种新形式的复制,即:根据计算机的工作原理,数据在由中央处理器CPU进行处理前,均需先导入计算机内部随机存储器RAM (Random access memory)中,形成临时复制件。这种复制与传统复制最大的区别在于其不具有持久性,尽管其持续时间可长可短,但最后均会因为新数据的写入或者系统断电而自动消失,因此,人们将这种复制行为称为“临时复制”(temporary reproduction),并对其性质进行了大量的讨论。在这方面比较早的案例当属上文提到过的1993年发生在美国的MAI Systems v. Peak Computer[4]一案。在该案件中,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将程序从硬盘中复制到内存的行为事实上构成了版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
后来发展到网络环境下,“临时复制”这一行为更加普遍化,这一问题也逐渐复杂化。在网络环境下,不可避免的会涉及到更多临时复制的问题,如(1)用户在网络上浏览作品时,作品会被计算机自动调入内存中,形成作品的临时复制件,当用户调用其他信息或关机时,该临时复制件即消失。(2)当用户在多次登录同一网站浏览后,上网软件会自动在缓存区(硬盘中的一块存储临时性文件的区域,也叫“虚拟内存”)中对该网站的内容以临时性文件的形式进行存储,形成复制件,与(1)中不同的是,这种复制件并不会随着关机而消失,而是会一直保存在缓存区中,用户下次登录同一站点时,上网软件会直接从硬盘的缓存区中调取上述临时文件,以加快浏览速度。只有在用户长期不访问该站点的情况下,上网软件才会自动删除上述临时文件。(3)当数字化作品在网络上传输时,需要依次经过不同级别的中转网络服务器,并在经过的每一台网络服务器的内存中形成复制件(即缓冲复制件),该复制件在传输完成后即消失。在这方面比较早的案例是1999年发生在美国的Intellectual Reserve, Inc. V. Utah Lighthouse Ministry, Inc.[5]一案,在该案中,法院认为用户在访问非法刊载原告网站上的文章时,电脑中的RAM形成了对原告文章的临时复制,这一行为对原告的着作权造成了直接侵害,而被告的行为只构成辅助侵权。
实际上,从以上几种行为的表现中,我们可以归纳出临时复制行为的特点:1、在计算机的内存或虚拟内存中不受用户控制、由系统自动产生;2、上述复制件产生后仍不受用户控制、并在使用完毕后会由系统自动删除。3、临时复制件能够在系统中存在的时间受系统运行情况决定,或长或短,但用户均无法控制。总而言之,一句话概括就是:临时复制是完全由系统自动进行的技术行为。
总的来说,根据临时复制在技术上的这一特点,我认为不应当将“临时复制”行为认定为对着作权人复制权的侵权,理由如下:1、临时复制是自动产生、自动消灭的客观技术现象,不受着作权人控制。如前所述,临时复制的产生及消灭均是计算机系统在执行任务时自动进行的,并随着其他数据写入RAM或者计算机断电而自动消失,在这个过程中并没有人的意志的参与。而复制“行为”本身应当是在人的意志控制下自觉和有意识的行为。[6]2、“临时复制”实际上是作品“使用”行为的附带产物,如将其规定为侵权将导致着作权的极大扩张。实际上“临时复制”只是用户在“使用”作品的过程中产生的辅助、附带性的行为,是附属于用户“使用”作品的主行为而发生的,应当被认为是“使用”行为的一部分。着作权中本身并不存在一项单独的“使用权”阻止用户使用作品的行为,这也是与着作权鼓励创作、鼓励文化流通的旨意相关联的,同时也是着作权与专利权的重要区别之一。如果将临时复制行为规定为侵权行为,与“使用不构成侵权”的版权法基本原理相冲突,将会导致版权的不合理扩张,违背版权法的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