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初无公司之名也,公司之法,创自泰西。惟能合众人之财,斯能得众人之利,始则合数十人,推而至于数百人、数千人,聚财愈多,斯建业愈宏,得利愈厚,人见公司得利之厚,则附股自多,招股自易。小以成小,大以成大,即有资本极大之事,每苦力有未逮者,乃自有公司之设。则无事不可为矣。至一业有一业之公司,一事有一事之公司,几合一国之人而皆有通财之义,而谓商务犹不能起色者,未之有也……为今之计,无论何项贸易,均宜设立公司。”(申报:《论商务以公司为最善》)
“外洋公司所以无不举者,众志齐,章程密,禁约严,筹划精也。中国公司不举,所以无一举也,众志漓,章程舛,禁约弛,筹划疏也。四者俱不如人,由于风气之不开,风气不开,由于朝廷上之精神不注,西洋旧俗,各视此为立国命脉,有鼓舞之权,有推行之本,有整顿之方,明效应之捷,于影响中国……故风气不变,则公司不举,公司不举,则工商之业,亦无一能振。工商之业不振,则中国终不可以富,终不可以强。”(薛福成:《论中国公司不举之病》)[53]
这些早期的有些狭隘的公司观念,对制度学习者来说,在实践中受到观念、知识、时局、政治等因素的制约,一旦超出简单观念的边界,就容易变得走样,而其固有的传统知识就会作为填补。这在日本和中国是非常典型的。比如1867年容闳所起草的《联设新轮船公司章程》,被视为中国官方确认的第一个公司章程。其背景是,在战胜太平天国之后,面临外国的旗昌轮船公司在航运中的垄断地位,曾国藩等人在官方缺乏资金,华人很多私下附股外商的情形下,试图允许华人自行购买洋船进行经营。[54]容闳在章程中先是在总则中痛斥了旗昌的垄断地位,“自此垄断独登,操纵由己”,提出“今议设一新轮船公司,俱用中国人合股而成”,在之后共计16个条款中,分别明确了:(1)公司本银数;(2)轮船数;(3)轮船从美国购买;(4)船主、大车、大火用外国人;[55](5)码头经营人员中只用一个外国“写字”;(6)“议办理公司事务,请一主事,一副主事,并两司账。共四人。每年于十二月中公司众人会集,抽签公举四人办事”,主事和副主事应当持有百股以上;(7)“议公司内所用司事人等,必均系有股分者,仍由众人抽签公举。每股着一签”,可代为抽签;(8)主事者薪酬;(9)外国人薪水;(10)主事聘用其他人;(11)“议在公司办事者,倘有不周,或账目糊涂,查处确据,立即辞退,如有亏挪,勒限赔补”;(12)“议所有公司生意进款,一经收到,即就地拨存妥当银行,无论多寡,务用公司名记支拨,不得出入别人名下。亦必因公司正用,方可支取,不得支作别用”;(13)公司股东必用本公司轮船;(14)“议每年十二月十五日,公司众人宜会集,听主事人报明本年公司生意如何。即会议来年公司事务。主事人并将本年各项账簿呈出众人阅验,如有利息,立即照股摊派,限以五日派清”;(15)“议寻常有事须议,公司众人未能集齐,即由主事与公司内股本多至一半者会议,其所议章程,仍听公司众人俱各允洽,方可准行”;(16)“议年终核算,倘是年生意亏本至二分五,即将所剩之本,招股摊还散局。如公司众人均欲再做,即再妥议续行,所亏之本,议须补足,再行照股派补”。[56]可以看出,其中具备了许多公司的基本特点,比如股本、股东、股东权利和义务、公司账号和名义,甚至某种程度的诚信义务,但在内部治理上,并不存在董事会制度,仍然采用类似于晋商商号的经营方式。
这个章程因为雇佣了外国人而引起非议,谨慎的曾国藩并没有实施。第一家官方许可的公司是1873年李鸿章设立的轮船招商(公)局,其章程被称为《招商局条规》,共计28条,是典型的官督商办模式,其中仅在第4条提及了董事,“有能代本局招商至三百股者,准充局董”[57]。该公司实行的是总办负责制,由官方任命,不过是行政模式的翻版加上商人出资而已。这里所谓的董事(局董),并没有明确其角色和职能,在某种意义上不过是“股托”而已,是领薪水的特权股东。由于招商不足,半年之后就进行了改组,新版的《轮船招商章程》明确了董事的选举,“选举董事,每百股举一商董,于众董仲推一总董”,但“将股份较大之人公举人局,作为商董,协同办理”,这种董事会不过是类似于股东会的常设机构而已,在实践中几乎没有发挥任何作用。[58]到1885年,盛宣怀拟定了《用人章程十条》,改回到官方直接任命督办,再加上“查账董事”作为监督机制,其目的在于防止利用董事的身份行实际领薪,裁减冗员。尽管轮船招商局波折不断,人事变幻,[59]但其中可以看出当时官方对公司的理解。与之相佐,包括张謇在内的诸多实业家,其实践都表现出人们对公司的理解局限于合资、融资(《招商局条规》中还有备受诟病的官利规定)、实业、商业贸易等层面。那时候大多数中国人理念中的公司,更多是具备了股份融资功能的工厂、商行而已。
对公司尤其是董事会的作用认识在19世纪80年代之后有很大的进步,这有赖于郑观应、钟天纬以及哲美森等在《申报》等刊物上的批评和对西方公司治理的介绍。[60]人们开始陆续认识到董事会具有制衡监督的功能,“层层钳制,事事秉公”。[61]此外,郑观应、何启、胡礼垣等更强调了官督商办的不合理,强调“按西例,由官设立办国事者谓之局,由绅商设立,为商贾事者谓之公司”,明确了公司的公私划分上的属性,也认识到了公司内的分权层次,如“公司总办由股董公举,各司事由总办所定”,[62]开始意识到公司作为组织要求自治的特性。受制于将公司等同于商号融资的认识,他们的自然逻辑是,公司应当完全商办,进而强调商事法律的重要性。之后,梁启超等人更从公司与交易所和银行的关系等进行了阐述。
如果用今天的眼光来看,严复对公司的认识可能是同时代人之中最深刻的,在其翻译的《国富论》之中,通过按语清晰地阐明了公司的法律上的特点,[63]而在《法意》之中,更通过按语揭示了公司受制于政治特性的特点。但是这种卓越的认识,却被时代所淹没。
“欧美商业公司,其制度之美备,殆无异一民主,此自以生于立宪民主国,取则不远之故。专制君主之民,本无平等观念,故公司之制,中国亘古无之。迩者吾国耸于外洋之富厚,推究所由,以谓在多商业,则亦相与为其形似,设商部,立商会,鼓舞其民,使知变计,一若向有大利在前。吾民皆梦然无所见,而必待为上之人,为之发纵指示也者。顾彼西人,则以我为天赋货殖之民。夫以天赋货殖之民,而成就不过如是,则其所以然之故,必不在商之能事也明矣。”[64]
对公司认识的进步,也来自于官方的推动。也许是经历了漫长的学习与摸索,也许是因为日本学者照搬照抄,《公司律》大致恪守了董事会制度的三个原则。首先,明确了两权分离,第45至61条明文界定了股东权利,选举董事,尽管没有明确董事会和股东会的权限划分,很难判断是否明确了董事会中心,除非对第67条进行扩大解释;其次,确立了董事会共管模式,第64条规定了董事会三人到场即构成会议,并且遵守会议条例;第89条规定一人一票,第91条规定僵局时董事长有第二票;第92条规定必须有书面记录;最后,明确了董事会作为产生其他机构的中心。第67条“各公司以董事局为纲领,董事不必常住公司内,然无论大小应办应商各事宜,总办或总司理人悉宜秉承于董事局”;第77条规定“公司总办或总司理人司事人等均由董事局选派,如有不胜任及舞弊者,亦由董事局开除”。[65]并且,值得注意的是,其中并没有规定总办或总司理人是必须配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