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资本市场的监管法而言,应当着重加强自律监管机构的职能发挥。由于我国资本市场起步晚,具有政府主导并推动的历史背景,无论是交易所还是资本市场的行业协会,在设立与运作中都体现出了浓烈的政府干预色彩,自律监管机构中自律监管的功能难以真正发挥。《证券法》尽管赋予了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一定的监管权,但过于原则的制度设计阻碍了监管权力的正常行使。尤其值得关注的是,如何科学地划分证监会与交易所的监管职权,并建立良好的协调与互动机制是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
三、资本市场法制建设本土化的进一步显现
在我国,国有公司占有着重要地位。目前,在交易所上市的公司中,大多数也都具有“国”字背景。多年来,我们一直在积极探索国有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经过努力,尽管已取得了诸多进展,但仍有待进一步完善。国有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有时候仅徒具其表,“内部人控制”现象仍然严重,在国有资产所有者“虚位”下,代理成本依旧居高不下,控制权市场、经理人市场以及产品市场这些市场经济国家运转良好的外部约束机制在我国现行的国有公司股权结构和管理者任命体制下难以发挥效用。这一系列现象,使得我们在广泛借鉴英美等域外国家的上市公司治理机制时,不得不将其本土化,与我国国有上市公司的特点进行融合,并设计出有针对性的制度方案。
以公司的决策权为例。目前,在公司重大经营决策、管理者选任等事项的表决中,形式上是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进行决策,但实际上,政府通过党委会等形式仍然直接控制着公司的诸多权力。很多事项在进入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之前,已由党委会表决通过。假设某一事项依据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应当由董事会表决,但实际上,党委会有着幕后的决策权,董事会仅是一个“傀儡”,那么如果该事项事后证明是对公司有害的,参与该事项表决且未明确持有异议的董事是否应对该事项负有未尽勤勉义务的责任?诸如此类的问题在国有公司中十分普遍。对于这些问题,如果仅仅从商事公司的视角寻找解决方案似乎比较困难,而是需要结合我国国有公司治理的现行特色进行具体研究。
再以战略投资者为例。在发达的资本市场上,战略投资者对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发挥着重要影响。他们不单是为取得短期收益而投资,更希望通过提高公司的治理效率,有效地降低代理成本,从而提升公司的整体市场价值。但是由于我国国有上市公司中普遍存在大量的国有股、法人股,容易产生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恶性关联交易等行为,因而阻碍了战略投资者的长期战略投资。因此,如何在我国国有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背景下,借鉴国外战略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的经验,积极培育国内的战略投资者,完善其参与上市公司治理的相关法律制度,就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