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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现代司法审查的兴起

  

  结论


  

  司法审查制度是一历时性的制度:从1607年伯纳姆案起算,至今有400多年的历史;从1761年的协助令状案起算,有250年的历史;从1780的霍姆斯诉沃森案起算,有230年的历史。再看美国联邦成立后,从1792年的赫彭斯案起算,有220年的历史;从1803年的马伯里案起算,有210年的历史。我国学界对美国司法审查的研究忽视了司法审查的历时性。须知,在长时间的发展中,美国司法审查经历了质的变化。在殖民地时代,司法审查的行使往往被视为对抗立法暴政的革命行动,是震动社会的大事件。所以此时法官们较为谨慎地行使司法审查权,因为此种权力被赋予了革命的意义,被认为是一种政治色彩极强的行为。


  

  在美国联邦成立前后,司法审查在人们的观念和实践中发生了质变:司法审查的行使不再是革命的行动,而是制约立法的常规手段。马歇尔法院推动了这一转变:法院将解释宪法作为日常工作的一部分,并且根据解释的结果去审查立法是否违宪。司法审查被赋予了浓厚的法律色彩,成为法院职责的一部分。这种司法审查的质变发生在早期的美国。在这之后,司法审查的质变经历了三个阶段:传统阶段、转型阶段和现代阶段。传统的司法审查以相信法官客观地解释宪法为特征,通过解释,法官“发现”立法违宪无效,因此,立法的违宪是客观的。在19世纪末,作为一种支流的司法审查—自然主义的司法审查—通过正当程序尤其是实体正当程序主导了法官对经济领域的规制。在行使此种司法审查时,法官更多的不是在宪法中发现答案,而是在宪法中创造答案。司法审查权变成了法官立法的重要形式。不过,在经济领域之外,法院仍然采用传统的司法审查。这充分反映了这是一个转型的阶段。


  

  转型阶段的下一个阶段就是司法审查的现代阶段。法院的哲学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司法性立法被认为是法官无法退却甚至很有必要的职责。法院通过司法审查权,广泛地介入公共政策的制定过程。一方面,这是由于实证主义、现实主义等理论的冲击;另一方面,这反映了社会生活日益复杂、司法责任加重的现实需要。法院根据“被感觉的时代需要”,为了社会福利广泛地立法。即便在1937年革命中法院受到了冲击,法院还是将现代司法审查淋漓尽致地应用于人权领域、少数族裔权利领域、言论、堕胎、隐私、同性恋……现代司法审查使得最高法院成为了举足轻重的决策者。作为美国司法审查的研究者,我们应当认识到,我们所看到的美国的现代司法审查仅仅是司法审查发展的一个阶段,我们不能以这个阶段来代表整个司法审查制度。同样我们不能将现代司法审查抬到过高的位置,认为其放之四海而皆准,甚至将其“神化”或“圣化”。现代司法审查是司法审查的一个发展阶段,这也意味着在未来的发展中,它也会像前面的三个阶段一样被超越。


【作者简介】
雷安军,单位为宜宾学院。
【注释】如朱苏力:《制度是如何形成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故事》,载《比较法研究》1998年第1期;强世功:《司法审查的迷雾—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政治哲学意蕴》,载《环球法律评论》2004年第4期。
如任东来:《“反多数难题”不是一个难题》,载《博览全书》2007年第4期;范进学:《美国宪法解释:“麦迪逊两难”之消解》,载《法律科学》2006年第6期;钱锦宇:《也说美国宪政的“反多数难题”》,载《博览群书》2006年第8期;田雷:《当司法审查遭遇“反多数难题”》,载《博览群书》2007年第2期;周永坤:《违宪审查的民主正当性问题》,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7年第4期。对司法审查整体性的研究,如任东来:《司法审查:美国最高法院的撒手锏》,载《读书》2001第2期;任东来:《试论美国最高法院与司法审查》,载《美国研究》2007年第2期。总结性的研究,如郭巧华:《美国政界和学界有关司法审查制度的争论》,载《世界历史》2007年第1期;任东来、颜廷:《探究司法审查的正当性根源—美国学界几种司法审查理论述评》,载《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2期;胡晓进:《近三十年来中国学者对美国最高法院的研究与认识》,载《美国研究》2008年第4期。反思性的研究,如刘大生:《美国司法审查制度是如何产生的—对一种流行说法的质疑》,载《法学》2006年第8期。
根据司法审查性质的不同,美国司法审查可以分为四个阶段:早期的司法审查(1789年—1803年)、传统的司法审查(1803年—1890年)、转型的司法审查(1890年—1937年)和现代的司法审查(1937年至今)。参见雷安军:《美国司法审查制度及其理论基础研究》,载中国知网中国博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中国政法大学2010年博士学位论文。笔者对美国司法审查的四大阶段划分参照了沃尔夫教授的三大阶段理论,但有所发展。对美国司法审查演变有不同的阶段划分,如斯诺维斯将其分为从独立到《联邦党人文集》第78篇,从第78篇到马伯里案,从马伯里案到马歇尔法院后期。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刘庆瑞将其分为从1801年至南北战争,从南北战争至罗斯福新政,从罗斯福新政至今。笔者认为沃尔夫的阶段划分更为可取,因为分段标准体现了法官宪法解释方法的不同。See Christopher Wolfe , The Rise of Modern Judicial Review, New York : Basic Books, Inc., Publisher, 1986, pp. 1—11.
参见前引雷安军文(第二章)“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变迁”。
Bayard v. Singleton,1 N. C.(Mart.)48 (1787) at 148.
Calder v. Bull, 3 U. S. 386(1798).
案情可以参见迈克尔·特拉切曼:《34座里程碑造就美国的34次判决》,陈强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该案的判决参见北京大学法学院司法研究中心编:《宪法的精神—美国联邦最高法院200年经典判例选读》,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16—22页。
See Thomas C. Shevory , John Marshall’ s Law—Interpretation, Ideology, and Interest, Greenwood Press 1994.
卡佩莱蒂认为:“法院一旦面临上述两种形式—立法和行政的国家膨胀,便无法逃脱如下进退维谷之僵局。它们不得不在两者之间作出选择:(1)恪守19世纪对司法职能传统的、典型的限制;(2)上升至其他部门的高度,自身实际上成为‘第三巨人’,以制约庞大的立法者和‘利维坦式’的行政机构。……欧洲司法机构的传统弱点往往促使创建专门的“宪法”法院成为必需,以承担这一全新且最具挑战性之角色。而美国这样的普通法国家,司法部门成为第三巨人毅然承担了超越传统的解决私人争议的角色。”参见卡佩莱蒂:《比较法视野中的司法程序》,徐昕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7—28页。
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最高法院史》,毕洪海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7页。
前引,第144页。
前引Christopher wolfe书,p. 167.
Lochner v. New York,198 U. S. 45 ( 1905 ).
前引北京大学法学院司法研究中心编书,第177页。
前引,第216页。
保罗·布莱斯特等编著:《宪法决策的过程》,张千帆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34—335页。
前引Christopher Wolfe书,p. 4.
布丁:《司法政府》,载比尔德等:《伟大的篡权》,李松峰译,上海三联书店2009年版,第108页。
詹姆斯·赛耶:《美国宪政理论的渊源与范围》,张千帆译,载张千帆组织编译:《哈佛法学经典宪法学精粹》,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1页。
前引,第12页。
前引Christopher Wolfe书,p. 5.
前引, pp. 5—6.
参见詹姆斯·M.伯恩斯、杰克·W.佩尔塔森、托马斯·E.克罗宁:《民治政府》,陆震纶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8页。
该书1913年出版,1935年再版。中译本见查尔斯·A.比尔德:《美国宪法的经济观》,何希齐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
参见沃浓·路易·帕灵顿:《美国思想史1620—192的,陈永国等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39—255页。
法官从传统的方法转到现代的方法,类似于从“我注六经”转到“六经注我”。
前引Christopher Wolfe文,p.212.
参见[美]斯蒂芬·M.菲尔德曼:《从前现代主义到后现代主义的美国法律思想:一次思想航行》,李国庆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95页。
克米特·L.霍尔主编:《牛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南》,许明月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29页。
[美]弗里德曼:《美国法律史》,苏彦新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66页。
Max Lerner, ed, The Mind and Faith of Justice Holmes, New York: Mordern Library, 1954, pp. 51—65.转引自前引Christopher Wolfe书,p. 224.
Home Building &Loan Association v. Blaisdell, 290 U. S. 398 (1934),中译本见斯坦利·库特勒编著:《最高法院与宪法—美国宪法史上重要判例选读》,朱曾汶译,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332页。
Morehead v. New York ex rel. Tipaldo,298 U.S. 587 (1936).
前引,第255、254页。
前引,第257页。
West Coast Hotel Co. v. Parrish, 300 U. S. 379(1937).
前引,第256页。
United States v. Carolene Products Co.),304 U. S.. 144(1938).
此处借用了《沃伦法院对正义的追求》一书的书名,意在表达沃伦法院将实体性正当程序(所谓正义)淋漓尽致地用于广泛的领域中,参见莫顿·J.霍维茨:《沃伦法院对正义的追求》,信春鹰、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版。
前引,第288页。
前引,第303页。
前引,第500页。
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105页。
参见第四章第一节对美国宪法普通法背景的探讨。
前引Christopher Wolfe书,p.204.
前引,第689页。
前引,第7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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