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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金选择权法律适用问题分析

  

  以某一个交易日的价格作为现金收购价格,更是使得现金收购价格容易受到操纵,因此也不适合作为确定现金收购价格的依据。


  

  此外,由于现金收购价格是提前确定的,一旦在停牌期间股市发生大的波动,也将影响公司和股东的行为。在牛市里,人们不愿意接受现金选择权,在熊市里则改为热烈追捧。尤其是在我国资本市场不成熟的情况下,僵化的现金选择权制度很容易成为套利工具,而偏离其制度设计的初衷。


  

  笔者认为,目前现金收购价格往往由合并(分立)方董事会单方面决定。因此,现金收购的价格容易被压低,导致异议股东的利益受损。现金选择权涉及合同双方的切身利益,由一方面单独确定价格是不公平的。因此,建议监管部门完善董事会和异议股东之间的协商程序。这是确定现金收购价格的前提。


  

  至于现金收购价格的确定,笔者认为以定价基准日前一定时期的平均股价为基础,并浮动一定比例是一种合适的选择。定价基准日前一定时期内的平均股价可以将股市波动、内幕信息泄露等影响尽可能消除。而浮动一定比例可以使现金选择权与股市维持联系,避免现金选择权成为套利工具。具体计算方法应当在预案中公布,以使投资者有明确的预期。


  

  此外,监管机构审批时间过长也是导致现金选择权屡发争议的重要诱因。还是以攀钢钢钒并购案为例,其权证钢钒GFC 1之所以暴涨暴跌,直接原因就在于市场各方博弈并购重组的核准时间点。由于监管机构在权证行权日才核准重组,使得99.9%的权证持有人行权,也使得鞍钢集团需要多准备数十亿元资金应付此后的现金选择权。因此,监管部门有必要适当压缩审批链条。


  

  (四)现金选择权的履行


  

  在实践中,并购方安排第三方向被并购方中小股东提供现金选择权,现金选择权建立在第三方承诺的基础上。第三方如果不履行承诺或无法履行承诺,第三方将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中小投资者的救济等都是法律的空白。


  

  以2008年的攀钢钢钒并购案为例,在攀钢钢钒的报告书中,攀钢钢钒指出如果第三方(鞍钢集团)未来因任何原因不能履行其承诺,攀钢钢钒、攀渝钛业及ST长钢的股东将无法行使现金选择权,其利益可能遭受损失。但报告书仅仅做了风险提示,没有对第三方违约后的损失或责任分担的规定,更没有其他的履约保障机制。准备行使现金选择权的股东只能寄希望于鞍钢集团履行自己的承诺。


  

  此后二级市场大幅下跌,现金收购价格大大高于股票价格。即使是财大气粗的鞍钢集团也很难履行这一义务。鞍钢集团最终仍决定继续履行义务,为缓解支付现金压力,承诺向有选择权的股东追加一次现金选择权。鞍钢集团的这一制度安排为我们提供了有益的借鉴。但是,鞍钢集团的经验能否复制和推广则具有不确定性。我们还需要更稳定、更透明的第三方履约机制。


  

  四、结语


  

  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我国资本市场的并购重组活动,尤其是国有控股企业之间的并购重组将持续发生。作为并购重组重要工具的现金选择权,其制度价值也会不断提升。而目前国内很少有上市公司章程对现金选择权作出规定[12],因此,我们需要公平的、可操作的现金选择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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