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使现金选择权即为表达异议,因此不要求股东投反对票即可行使权利。在上海电气、延边公路、长江水运、中山公用、重庆东源、东北高速、攀钢钢钒等并购交易中,都没有对异议股东作出实质性的限定,可以理解为行使现金选择权即为表达异议。
对于现金选择权异议的不同理解,似乎是和《公司法》异议股东收购请求权的规定一脉相承的。《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股东行使收购请求权,要求该股东“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而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则要求“异议”。“异议”是否就等同于“投反对票”,至今没有明确结论。看样子,这一争议将继续存在于现金选择权中了。
笔者认为,现金选择权的价值在于给予不同意合并的股东以快速退出的机会。如果股东对合并没有投票或者投赞成票,还允许其行使现金选择权,对那些关心公司前途的异议股东是不公平的,因此,建议参考云天化处理方案,只有在股东大会上投反对票且一直持有股份的股东才有权行使现金选择权。
(三)现金收购价格的确定
定价问题往往是金融交易的核心问题。因此如果现金收购价格高,则会对第三方的现金流造成较大的压力。被并购方如果是上市公司,还可能不符合公众持股比例的要求,导致被并购方退市。但这一担心在现实中是多余的。因为我国的并购重组活动往往是上市公司与其控股股东或关联方之间进行的,控股股东一股独大使得现金收购价格往往被压得很低。
通过对上述并购重组案例进行研究,我们发现董事会有如下几种确定现金收购价格的方式;
一是以换股价格或发行股份价格作为现金收购价格,如盐湖钾肥、中山公用等,这是大部分公司采用的方式。
二是以公布并购重组信息的前一个交易日的收盘价作为现金收购价格,如长江水运。
三是以每股净资产作为现金收购价格,如第一百货收购华联商厦中对于非流通股,以合并基准日合并双方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值作为现金选择权价格。
四是以定价基准日前一定时期的股票平均价格浮动一定比例作为现金收购价格。如第一百货收购华联商厦对于流通股,现金选择权价格为董事会召开前12个月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算术平均值上浮5%。
换股价格显然是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中有关“上市公司发行股份的价格不得低于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董事会决议公告日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的规定确定的。但是,最低发行价格的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上市公司与其控股股东进行不正当关联交易而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它与现金选择权保护异议股东的初衷截然不同。因此,换股价格不适合作为确定现金收购价格的依据。在盐湖钾肥吸收合并盐湖集团案中,私募投资人董宝珍就强烈质疑这一价格的公平性。[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