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案例分析—网上银行被盗责任承担的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某银行的网银系统是否存在漏洞、对该网银系统安全性能否进行鉴定的争议。目前的《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八十九条规定:金融机构在提供电子银行服务时,因电子银行系统存在的安全隐患、金融机构内部违规操作和其他非客户原因造成的资金损失,由金融机构承担相应责任;因客户有意泄露交易密码,或者未按照服务协议尽到应尽的安全防范和保密义务造成损失的,由客户承担相应责任。尽管立法对法律责任承担有了划分,但是在举证责任和证据认定上仍存在难题。针对讼争的网上划款交易,在技术上是否具备鉴定网银系统当时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并有效地验证了存款人的认证密码和认证码?如受制于技术、安全和经济等客观因素,本案较难具备对网银系统进行相应鉴定的条件,则双方如何举证才能达到证明优势?如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即无法确定是网银系统因素还是因存款人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失,举证责任又该如何分配?
(一)网上银行账户中钱款的性质认定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存入银行的现金的归属作出明确界定,理论上对此问题也存在争议。但是,钱作为种类物,占有者则视为所有者。美国银行法认为:银行不是存款人的金钱的被寄托人,银行没有义务将存款人的金钱与另一存款人的金钱隔离保管。该国法律把银行与存款人的关系作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银行是债务人,客户是债权人。[5]英国银行法认为: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合同具有这样的特征,即银行有权为自己的目的使用客户存入的钱,它向客户承担的义务是或者凭要求或者在规定的时间带利息返还与存入的款数额相等的金钱。英国上议院19世纪中叶的判例根据上述分析得出的结论是:银行与客户的关系基本上是借款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在1884年Foley v. Hill案判例中,法官判决存入银行的钱已成为银行的钱,银行能作为自己的钱使用并能保留赚得的利润。[6]《法国民法典》第1893条规定:(消费借贷)由于借贷的结果,借用人成为借用物品的所有人,借用物不论以任何方式发生的损失,均由借用人负担。[7]《意大利民法典》第1834条规定:(金钱储蓄)银行对存入已处的货币享有所有权,并在约定期间届满时或者存款人提出请求时,负有返还同种货币的义务。[8]美国《电子资金划拨法》(Electronic Fund Transfers)中也规定:网上银行遭受损失,除非存款人没有在规定的时限内向银行报损,否则一般由银行对损失先行支付,然后再追究损害责任。[9]
综上可知,诸多国家对存入银行的现金的法律认定为:钱在存款人和银行之间因存储合同而发生转移,则存入银行的钱视为所有者发生改变,银行成为钱的所有者,存款人享有的是对银行的债权,银行负有向存款人返还等同于本金数量的钱款附加利息,返还的是种类物。既然存入银行的钱是种类物,银行中的钱款丢失后,损失只能由银行自担,不能转嫁于存款人。网上银行的钱未经特定账户所有人的授权而减少和银行中保险柜被盗抑或运钞车被劫一样,减少的钱款归于银行资金的灭失,不能将损失平摊到存款人,银行应当损失自负。与此同时,银行要保证合同当事方即存款人可以随时提取钱款,实现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