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了考察国际人权条约立法历史和相关机构的立场之外,我们还有必要认真研读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处理来文申诉案件中所作出的法理分析。人权事务委员会在涉及侵犯人身自由权的案件中,结合其他相关的概念对禁止任意性进行了细致的分析,具有很高的法理价值。
1.“任意的”( arbitrary)与“合理的”(reasonable)、“必要的”( necessary)
在范·阿尔芬诉荷兰(Van Alphen v. Netherlands)案中,申诉人范·阿尔芬因涉嫌参与伪造和填报虚假所得税申报表而被逮捕。执法机关为了从申诉人那里获得一些顾客的信息,而将其拘禁达9个星期之久,申诉人认为对他的逮捕和拘禁是任意的,违反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1款。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第9条的起草历史表明,“任意的”不能等同于“违反法律”( against the law) ,必须被广义地解释为包括不成比例(inappropriateness)、不公正(injustice)和不可预见(lack of predictability)等因素。这意味着,依法拘禁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该仅仅是合法的,还应当是合理的。并且,拘禁应当是必需的,如基于防止斗杀、保护证据或防止犯罪再次发生等合理目的。本案中,缔约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逮捕和拘禁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因此缔约国的行为构成任意拘禁。[23]
在A诉澳大利亚(A v. Australia)案中,人权事务委员会明确了逮捕和拘禁期限与理由之间的比例关系,认为没有合理理由而延长拘禁期限可被视为是任意的。A是柬埔寨国民,1989年11月25日随同其他25名柬埔寨国民,乘坐代号为“Pender Bay”的小船抵达澳大利亚并申请难民身份。他们的申请遭到拒绝,并被拘禁长达4年之久。申诉人的律师认为,缔约国拘禁船民的政策不适当、不公正而且是任意的,因为其主要目的是阻止其他船民进入澳大利亚,同时也为了阻止那些已进入澳大利亚的外国人继续提出难民身份申请。另外,拘禁申诉人缺乏任何站得住脚的理由,因为执法当局所提出的所有合法拘禁的理由都不适用于本案。[24]
在此案中,人权事务委员会重申,“任意的”决不能等同于“违法的”,而应予以更广泛的解释,以包括不适当和不公正这些内容。此外,如果从本案的所有情节来看拘禁是不必要的,那么在押候审则可认为是任意的。因此,在这方面应着重考虑比例和适当因素,即必要性问题。缔约国用以证明拘禁申诉人是正当的理由:申诉人非法进入澳大利亚,如果让申诉人重获自由,则会被认为是纵容他潜逃。对此,人权事务委员会质疑道,这些理由不足以证明无限期延长拘禁期是正当的。拘留个人的一切决定应当接受定期审查以便审查机构能评估证明拘留是不是有正当的理由。无论如何,拘留都不应该超出该国可提供正当理由的合理期限。例如,需要对非法人境的事实作进一步的调查,个人还可能有一些其他具体因素,如可能潜逃或拒绝与执法机关合作,这可能成为拘禁一段时间的正当理由。如果缺乏上述因素,拘禁即可被视为任意的,即使人境是非法的也应如此。在本案中,缔约国未能提供充足的理由来证明申诉人被连续拘禁4年且在此期间被转移到不同拘禁中心是合理的。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拘禁申诉人长达4年之久,属于第9条第1款中的任意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
2.“任意的’,与“故意的”(intentional) 、“正当程序”(due process)
“任意的”这一概念不仅与合理性、必要性相关,还与“故意的”、“正当法律程序”有密切联系。对这些概念的区分,主要出现于人权事务委员会受理的涉及生命权的案件中。为了更好地理解禁止任意性的内涵,有必要对此做进一步分析。
(1)“任意的”与“故意地”
需要指出的是,“故意的”出现在国际人权条约权利限制条款中的情况并不多见。《欧洲人权公约》第2条(生命权)第1款规定:“除非在……情况下,任何人不得被故意剥夺生命”( No one shall be deprived of his life intentionally save in theexecution of……)。另外,在起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生命权条款时,也曾有人提议用“故意的”取代当时拟议中的“任意的”( arbitrarily),但遭到反对。[25]
在居耶罗诉哥伦比亚(Suarez de Guerrero v. Colombia)案中,人权事务委员会探讨了“任意的”与“故意的”这两个概念之间的关系。此案中,警方在解救人质过程中剥夺了犯罪嫌疑人的生命,这种行为根据哥伦比亚第0070号法令是合法的。[26]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包括G在内的7名受害者死于警方所谋划的行动中,这种剥夺生命的行为是故意的。警方行动导致G的死亡与本案具体情况中的执法要求不相称。因此,受害者G被任意地剥夺了生命权,这违反了第6条第1款。
“故意的”行为不一定是“任意的”行为。但在此案中,人权事务委员会却认定警方“故意”剥夺嫌犯生命的行为是“任意”之举。这是因为,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警方造成的死亡结果完全可以避免,这种死亡结局不是当时情势所带来的必然结果的。警方使用武力之前,并没有向受害者发出警告或劝其投降的信息;使用武力也不是为了应付拒捕、逃逸或自卫等情况;甚至在G已经死亡之后,警方还继续射击。这些都明显违反了使用武力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必要性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