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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人权条约人身自由权中的限制性规定研究

  

  禁止任意性与合法性实际上只是国际人权条约权利限制条款中的一种法定限制条件而已。国际人权条约权利限制条款因其限制条件所包含的要素不同,在模式上存在“二要素”和“三要素”之分。有些权利限制条款通过设定禁止任意性与合法性等条件来规定权利保护的例外情形,这种表述模式默许缔约国可以在必要情况下,依法限制某项权利。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人身自由与安全权)和第17条(隐私权)、《美洲人权公约》第7条(人身自由与安全权)和第11条(隐私权)、《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人身自由与安全权)等。这类条款我们可称为暗示权利限制条款,它包含禁止任意性和合法性这两项要素。还有些权利限制条款明确规定,权利的行使不受限制,除非按照法律以及在民主社会中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的需要而施加的限制,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8条(宗教与信仰自由)和第19条(表达自由)、《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宗教与信仰自由)和第9条(表达自由)等。这类条款我们可称为明示权利限制条款,它内在地包含合法性(依据法律)、合理性(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与健康、其他个人权利或自由等合理目的)和必要性(限制是为保护上述合理目的所必需的)三要素。


  

  “二要素”与“三要素”,是区分国际人权条约中明示权利限制条款和暗示权利限制条款的主要标准。它表明,国际人权条约立法者在规范缔约国限制个人权利方面,因涉及不同的权利,而采取不同的态度。从其规范构成来看,“二要素”强调合法性与非任意性,而“三要素”强调合法性、合理性与必要性;从其适用范围来看,“二要素”适用于人身自由与隐私权等强调保护私人领域不受侵犯的权利;而“三要素”适用于宗教与信仰自由、表达自由、集会自由与结社自由等对民主社会而言十分重要的权利。从条款字面意思来看,“三要素”所包含的限制条件比“二要素”要多,因此,缔约国在限制上述不同的权利方面受到的国际监督与审查的力度也不同。


  

  2.禁止任意性与合法性的功能


  

  作为暗示权利限制条件,禁止任意性与合法性发挥着两种不同的功能。第一,允许功能。禁止任意性与合法性首先是作为允许缔约国限制人身自由权的前提条件而存在的。这就是说,如果缔约国所采取的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措施或行为,排除了任意性和非法性,有合法依据并遵循法律正当程序,就合乎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从这某种意义上来说,禁止任意性与合法性发挥着允许限制权利的功能。第二,限制功能。禁止任意性与合法性的另一层含义是,缔约国不能滥用权利限制条款而肆意剥夺个人的人身自由,如果缔约国的限制措施是任意地或违背了法律所设定的条件,它就违反了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人身自由遭到缔约国任意或非法剥夺的个人,可以此为由,向国内司法机关申请司法救济或向国际人权监督机构提出申诉。从这一角度来讲,禁止任意性与合法性又是国际人权条约赋予个人对抗缔约国、实现自我保护的有力武器。因此,禁止任意性与合法性又发挥着限制缔约国滥用权利限制的功能。


  

  (二)禁止任意性内涵之解读


  

  如前所述,禁止任意性要求出现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和《美洲人权公约》第7条中,它们均规定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No oneshall be subjected to arbitrary arrest or detention)。禁止任意性代表了对于剥夺人身自由的一种附加限制,这种限制既针对国家立法机关,也针对执法机关。剥夺人身自由仅仅符合法律规定是不够的。法律本身不能是任意的,而且在具体情况中也不能任意地实施法律。[20]


  

  如何判断某一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是任意之举,并没有明确的国际标准。联合国任意拘留问题工作组曾认为,下列三类案件可视为是任意剥夺人身自由的案件:第一类,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完全没有任何法律根据(如当一个人在刑期届满后或大赦后,但却仍被拘留);第二类,因行使《世界人权宣言》第7、 13、 14、 18、 19、20条和第21条所规定的权利和自由而被剥夺人身自由;就缔约国而言,是行使《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2、 18、 19、 21、 22、 25、 26条和第27条所规定的权利和自由而被剥夺人身自由;第三类,完全或部分不遵守《世界人权宣言》和相关国际人权文书所确立的关于公平审判的国际准则,其程度严重到足以使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具有任意性。[21]


  

  笔者认为,第二类标准,即依据案件所涉权利(如迁徙自由、宗教及信仰自由、表达自由、集会自由、结社自由、政治权利和平等权)标准,尚不具备法律适用上的普遍性和司法技术上的可操作性。再者,在很多案件中,剥夺人身自由并不必然与迁徙自由、宗教及信仰自由、表达自由、集会自由、结社自由、政治权利和平等权相联系。尽管如此,上述三类标准分别从实体正当性、合理性与程序正当性角度来评判剥夺人身自由行为是否具有任意性,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考察《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禁止任意性的立法过程也有助于我们理解禁止任意性的具体内涵。禁止任意性源于澳大利亚的一项提议,它旨在取代对允许剥夺人身自由的理由的列举。该提议在人权委员会和联合国大会第三委员会的会议上都经历了激烈的讨论。特别是,英国代表为删除这句话做了长时间的努力。虽然某些代表强调该用语的意思不过是非法逮捕或拘禁,但大多数代表强调该用语的含义超出这一范围,进而包括非正义、不可预见、不合理性、反复无常性和不成比例性的因素,甚至还包括英美法中法律正当程序的原则。[22]尽管各国对禁止任意性做如上之理解,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的文本表述依旧是模糊的,因为上述任何一种理解都未能取得公约起草者们的一致同意。即便如此,上述理解或可作为我们解读禁止任意性的重要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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