诺瓦克认为,根据国际人权条约的宗旨和目的,并结合条文的起草历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不承认在超出逮捕和拘禁之外还有其他允许剥夺人身自由的形式存在。起草过程中,曾有人试图列举允许剥夺人身自由的合法理由。这些理由包括拘禁、审前拘禁、违反法庭命令、对未成年人的监管、驱逐前拘禁、酗酒者、传染病者等。后来,由于无法列举出所有允许的剥夺人身自由的情况,人权委员会采纳澳大利亚的建议,使用禁止任意逮捕或拘禁的措辞。[17]可见,《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起草者从来就不是在传统意义上理解、解释逮捕和拘禁。因此,第9条中的逮捕和拘禁应采取广义的解释,它包括对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酗酒者、吸毒者和流浪者的关押以及私人对自由的剥夺。这一解释表明:第一,既然《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中剥夺人身自由指逮捕和拘禁这两种形式,那么剥夺人身自由也具有广义上的含义。正如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其第8号一般性意见中所言,第9条第1款适用于剥夺自由的一切情况,既包括刑事案件中的逮捕或拘禁,也包括对精神病人、游荡者、吸毒成瘾者施加的拘禁以及为教育目的而拘禁、管制移民等情况。[18]第二,该公约第9条不仅对国家施加了保护个人人身自由权免遭公职人员侵犯的纵向义务,也施加了保护个人人身自由权免遭私人侵犯的具有横向效果的义务。
《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1款的规定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稍有不同。《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同时又列举了六项允许剥夺人身自由的情况。这既包括传统意义上的由公职人员实施的与刑事诉讼程序相关的逮捕、拘禁,又包括对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酗酒者、吸毒者和流浪者以及被引渡和驱逐者的逮捕和拘禁。这说明,《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1款也对逮捕和拘禁作广义上的理解,它问接肯定了逮捕和拘禁不再局限于传统意义上的解释的观点。
(四)规定允许剥夺人身自由的情形的立法模式—概括规定与穷尽列举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美洲人权公约》第7条和《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第6条都只是笼统的规定,缔约国在遵循禁止任意性与(或)合法性的前提下可以剥夺人身自由。其实,早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的起草过程中,就有起草者建议以明确的语言规定剥夺人身自由的实体法依据,他们认为这样做可以使条款规定更加明确,并有效避免条约解释上的困难。但这一提议遭到强烈的反对,最终没有被采纳。反对者担心无法穷尽列举所有的实体法依据,并且,某些实体法依据也可能不被某些缔约国所接受。更有力的反对意见是,公约是一份权利保护而非权利限制的清单,因此不宜列举如此繁多的限制目的。[19]
在这方面,《欧洲人权公约》则有所不同,它在第5条第1款中通过详尽规定允许剥夺自由的六种具体情况,以期尽量缩小缔约国在限制人身自由方面的自由裁量空间。在此我们还发现,《欧洲人权公约》与它的同侪之间的这种区别同样体现在生命权条款中。前者尽量避免出现“任意”的表述,而致力于对各种例外的详细列举,后者则为了防止挂一漏万,而使用“任意”一词。概括规定与穷尽列举这两种立法模式均有优劣之处,限于主题,本文无意在此详加评析。但是,从中可以窥见《欧洲人权公约》起草者们反对条款模糊性的一贯立场。同时,与国际社会相比,欧洲人权保护所处的比较单一的社会背景也使得起草者对条款确定性的追求更具现实性。
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1款的规定,在遵守法定程序的前提下,可以剥夺人身自由的情况包括以下六种:由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定罪后的监禁,因未履行法律所规定的某项义务而对个人的拘禁,因刑事指控而逮捕或拘禁,出于教育监督目的而对未成年人的拘禁,对传染病者、头脑不健全之人、酗酒者、吸毒者或游民的拘禁,与驱逐出境或引渡有关的拘禁。很明显,《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1款所作出的列举是穷尽的,除此之外,不存在其他合法剥夺人身自由的情况。而类似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1款的规定则表明,剥夺人身自由的情况只要是符合禁止任意性和合法性就是允许的。从理论上讲,它允许剥夺人身自由的范围和理由比《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所规定的内容要宽泛得多。
《欧洲人权公约》在规定可剥夺人身自由的情形的同时,还附带强调了剥夺人身自由的合法理由或目的,如基于刑事诉讼、防止传染病扩散、教育未成年人等公共利益。这表明,复杂合法性模式内在地包含合法性与合理性要素,可以最大限度地降低缔约国剥夺人身自由的可能性,并从实体正义与程序正当这两个方面来规制缔约国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或措施。相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美洲人权公约》并没有明文列举允许剥夺人身自由的理由或情形,因此在实践中它赋予了缔约国相关机关较大的解释权或自由裁量余地。
三、允许剥夺人身自由的法定构成要件—禁止任意性与合法性
(一)对禁止任意性和合法性的整体解读
1.禁止任意性和合法性模式与“二要素”与“三要素”之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