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死刑执行方面,唐代的死刑覆奏制度也反映了一种“慎刑”的理念。《唐律·断狱律》规定:“诸死罪囚,不待覆奏报下而决者,流二千里。即奏报应决者,听三日乃行刑,若限未满而行刑者,徒一年;即过限,违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唐律疏议》解“不待覆奏报下而决者”一语为“皆三覆奏讫,然始下决”。据《贞观政要·刑法》记载:“贞观五年,诏日‘自今后,在京诸司奏决死囚,宜二日中五覆奏,天下诸州三覆奏’。”意思是说,在京法司执行死刑,须在执行前两日向朝廷上报5次,外地则须上报3次。这反映了一种对死刑的极为慎重的态度,其中自然也包含了一种人道性因素。这种慎用死刑的态度不独唐太宗有,后来也有一些帝王加以效法,如明代宣宗就提出了“帝王用刑,不可不慎”的观点,并主张“仁恕不嗜杀,犯罪者必审录无冤,然后罪之”[38]。一些封建官僚 也能做到慎重用刑,如清代黄六鸿在从事司法审判时“皆从圣贤不忍人之心,每事做出人罪之想。苟有一线可宽,即从此处引而生之”[39]。可见,封建时代的统治者并非都是嗜血成性之徒,受儒家人道思想的影响,其中一些人也表现出了慎刑的态度,值得肯定。
有学者论说:“复奏制度作为慎刑制度的组成部分,对中国古代死刑适用程序中的形成、适用和发展,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制约和限制刑罚的作用。……首先,它体现出了皇权至上性,因为皇帝在复奏中有最后的核准权。其次,它体现出皇帝的至仁情怀,皇帝对死刑案件进行反复的核准,是出于皇帝对天下百姓生命重视和对死刑的慎用。再次,它统一了死刑的核准权,中央相关机关在复奏时,对死刑统一核准。最后,它对地方上死刑的适、用形成了强有力的控制。”[40]该论者将复奏制度看成是皇帝“至仁情怀”的反映,说明该制度确有一定的人道性因素存在。
赦宥制度作为死刑执行制度的一个补充,在中国古代社会曾对死刑的适用数量起了很大的限制作用,因而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一种人道性因素。赦宥制度起源甚早,《尚书·舜典》有“眚灾肆赦”之语,《易经·解卦》也有“赦过宥罪”之说,《尚书·吕刑》还有“五刑之疑有赦”之言,等等。说明至少不迟于西周,就已经出现了赦宥制度。此后,从春秋至于清代,历代均有赦制。学者指出:“‘赦宥’在死刑适用中通过三个途径达到目标,具体是:一是狭义上的‘赦’,即免除当事人的死刑,主要适用于大赦。二在严格意义上说‘宥’,即把当事人从死刑减等为其他生刑,如徒、流、徙等。三是广义上的‘赦’,即容许当事人采用赎金等方式替代死刑。总之,赦宥在死刑适用中是化死人生,减少死刑的实际执行数量。”[41]据统计,汉代大赦达101次,唐代大赦达163次,两宋大赦达164次。即使是封建社会大赦次数最少的明朝,大赦也有26次。可见,大赦制度确实明显降低了死刑的适用量。
那么,统治者因何而赦?沈家本曾做《赦考》十二卷,对此进行了系统的考证和分析。他指出,封建帝王颁布赦令,往往基于如下原因:践阼、改元、立后、建储、大丧、封禅、立庙、巡狩、徙宫、定都、克捷、年丰、祥瑞、灾异、遇乱等等。[42]宋神宗曾下诏:“夫赦令,国之大恩,所以荡涤瑕秽,纳于自新之地,是以圣王重焉。”[43]这说明,最高统治者也认识到,大赦制度为罪犯的悔过自新提供了可能性,是“国之大恩”的表现。因此,我们可以称其为一种人道性司法理念的制度表达。有学者称大赦制度“对中国古代专制体制下的死刑适用起到了重要的制约作用,在一定程度上控制了中国古代死刑的滥用和执行”[44],可谓不虚。作为一种体现统治者“好生之德”的司法制度,大赦在历史上确实挽救了不少人的生命,尽管也存在所谓“滥赦”等消极因素,但其历史合理性仍不容忽视。
存留养亲制度也与死刑执行制度密切关联,它实际上是对死刑执行的一种限制。该制度创设于北魏。孝文帝太和十二年(公元488年)下诏:“犯死罪,若父母、祖父母年老,更无成人子孙,又无期亲者,仰案后列奏以待报,着之令格。”[45]该制度虽在西晋时就已初露端倪,但当时的有关诏令乃君主一时之见,并非法典化的制度。“唐以后历代皆仿此遗制明定于法典中。唐、宋、元、明、清律犯死罪而非不赦重罪,直系尊亲属老或笃疾应侍,家无成丁者,皆可上请,准或不准皆由皇帝裁决。”“明、清律定得更简捷了当,凡是犯徒流刑而合乎留养条件的,止杖一百,余罪收赎,存留养亲。留养之后,亲终亦不再流配。”[46]存养制度与儒家孝道观有密切关系,瞿同祖先生指出:“关于孝及留养的问题是很可注意的。犯死罪或徒流而存留养亲之意原在体贴老疾无侍之犯亲,本是以孝为出发点的,并非姑息犯人本身。如果犯人平日不孝,留在家里徒然惹父母生气,依然无人侍奉,恰与劝孝的精神背道而驰,和留养的原意大相径庭,所以不准声请。”[47]也有学者认为留养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人道主义的精神,并被隋唐以后历代统治者所沿用”[48]。
另外需要一提的是死刑适用中的“监候”制度(相当于今日的死缓制度),该制度与会审有密切关系。这一制度在明代就已萌芽,至清初得以确立。“顺治初定律,乃于各条内分晰注明,凡律不注监候者,皆立决也。凡例不言立决者,皆监候也。”[49]“清朝通过把死刑案件分为立决和监候,再通过秋审把监候案件分为情实、可矜、留养承祀和缓决四类。秋审中后三种,特别是缓决案件一般采用减刑和在一定次数的秋审后不再适用死刑。这样通过分类后分别对待,让死刑案件的实际执行数量得以减少。这一点从清朝乾隆年间每年新增的秋审案件中判处死刑案件一般在2400~3000件,但最后执行的只有七八百件可以看出它的作用。……因为在分类后,对某一类死刑案件可以进行标准化和规范化的减刑和赎刑,甚至赦免,以达到‘恤刑’和‘慎刑’的目的。”[50]上述言论说明,监候制度不仅减少了死刑适用的数量,而且也达到了“恤刑”与“慎刑”的目的,因而体现了一定的人道性因素。
录囚制度作为中国古代的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有助于平反冤假错案,因此也带有一定的人道色彩。录囚制度是指皇帝、刺史或其他官员审录囚犯、平反冤狱的一种措施。学界对“录囚”有如下解释:“又称‘虑囚’。中国封建时代由帝王或长官讯察囚犯案情、平反冤狱、督办积案的制度。也是对各级司法之吏审判质量的考核。西汉始有中央或地方长官定期录囚之制。……东汉始有皇帝亲自录囚之制。……唐太宗李世民‘亲录囚徒,闵死罪者三百九十人,纵之还家,期以明年秋即刑。及期,囚皆诣朝堂,无后者。太宗嘉其诚信,悉原之。’[51]明代以秋审、朝审(中央有关官署会审、复查重大案件)代替定期录囚制度。清代同。录囚的目的在于缓解阶级矛盾,标榜封建皇帝的仁德形象,同时也具有督察考核地方司法官吏的作用。”[52]
《汉书·隽不疑传》有“拜为青州刺史,每行县录囚徒还”之语。颜师古注曰:“省录之,知其情状有冤滞与不也。”指明了录囚的目的在于平反冤狱。沈家本在《历代刑法考》中说:“录囚之事,汉时郡守之常职也。”[53]并引《百官公卿表》注释称刺史的重要职责之一是“断治冤狱”。《续汉书·百官志》:“诸州常以八月巡行所部郡国,录囚徒。”胡广注曰:“县邑囚徒,皆曰录视,参考辞状,实其真伪。有侵冤,即时平理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