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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传统司法文化再评价

  

  以上,笔者从明德慎罚、明刑弼教两个方面考察了中国传统司法理念,认为其中都体现了一种合理性因素或人道性因素。所谓“明德慎罚”至少有三义:一是说掌握司法之权的官员要注意修德,使自己具备光明的德性—宽厚之德(包括“好生之德”)。二是说司法官员要注意对民众进行德教。三是说司法官员要谨慎对待刑罚,能不用则不用,能从轻则不从重。所谓“明刑弼教”,是指用“明刑”来辅助教化。“明刑”的本义是指一种耻辱刑,目的是使受刑者知耻后勇、悔过自新。另外也有“教育刑”的含义,通过行刑而让犯罪者受到教育感化,从而改过迁善,重新做人。后来,“明刑”这一概念的内涵逐步扩大,那些符合儒家道德精神,以“钦恤”、“仁恩”为价值取向的刑事司法制度也被称为“明刑”(或“祥刑”),因其更有助于道德教化,故也称“明刑弼教”。封建时代一些带有人道性因素的刑事司法制度如录囚、会审、直诉、调解、赦宥、存留养亲、死刑覆奏等等可以说都属于“明刑”,它们也都符合儒家的“仁道”精神。


  

  三、中国传统司法制度中的合理性因素


  

  站在人道主义的立场上审视,可以发现中国传统司法制度中存在着一些蕴含合理性因素(人道性因素)的具体制度,如录囚、直诉、调解、会审、赦宥、存留养亲、死刑复奏等等,这些司法制度的形成或确立与儒家“仁”道(人道)思想的影响不无关系,它们体现了对人的生命价值的重视、对人的人格价值的尊重。尽管在专制政体下,中国古代司法制度从整体上看仍然偏于严酷,但正是因为有了上述含有人道性因素的具体制度,才对专制强权构成了一定的制约,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抵制和削弱了专横司法对民众利益所产生的破坏性力量,从而为社会的和谐稳定提供了必要的条件。


  

  作为儒家重要经典的《周礼》[27],在司法制度方面多有论列,它所描述的司法制度凸显了一种人道价值取向。《周礼·地官司徒·司救》:“司救掌万民之邪恶、过失,而诛让之,以礼防禁而救之。凡民之有邪恶者,三让而罚,三罚而士加明刑,耻诸嘉石,役诸司空。其有过失者,三罚而归于圜土。”这是说,司救之官负责管理邪恶、过失之民,对其加以责罚,并用礼来挽救他们,防止他们进一步作恶。对邪恶之民,三次责备而不改者则进行惩罚(挞击),三次惩罚而不改者则动用刑罚,令其坐在嘉石上以羞辱之,然后交给司空去服劳役。对过失之民,三次责备而不改者则进行惩罚,三次惩罚仍不改者则关进监狱(圜土)。显然,这一司法制度的着眼点是挽救、改造所谓“邪恶”、“过失”之民,而不是采取“一棍子打死”的方法一罚了之,如其所言“以礼防禁而救之”,一个“救”字耐人寻味,这是强调用礼义教化来挽救罪人,防止其再去作恶。从以下的司法程序看,“三让”、“三罚”、“耻诸嘉石”、“役诸司空”等等,无不体现了对罪人教育、挽救的精神,对其回归社会充满了善良的期待。因此,笔者认为该司法制度反映了一种“教育刑”的理念,蕴含着一种人道性因素,尤其是在当时历史条件下能有此种制度设计更显可贵。


  

  《周礼·地官司徒·调人》:“调入掌司万民之难而谐和之。凡过而杀伤人者,以民成之。鸟兽亦如之。”“调人”一职是专门负责调解民众纠纷的官员,调解的目的是万民的“谐和”,即使是对过失杀伤人之类的刑事案件也均可适用调解。可见,调解制度具有灵活与宽和的特点,相对于“严刑重罚”的制度安排来说,显然更有人道性。


  

  《周礼·秋官司寇·大司寇》:“以圜土聚教罢民。凡害人者,寘之圜土而施职事焉,以明刑耻之。其能改过,反于中国,不齿三年。其不能改而出圜土者,杀。”上述制度同样体现了一种“教育刑”的理念,也蕴含着一种朴素的人道精神。


  

  《周礼·秋官司寇·司圜》所记周代监狱制度更为详细:“司圜掌收教平民。凡害人者弗使冠饰,而加明刑焉,任之以事而收教之,能改者,上罪三年而舍,中罪二年而舍,下罪一年而舍。其不能改而出圜土者,杀。虽出,三年不齿。凡圜土之刑人也,不亏体;其罚人也,不亏财。”“司圜”类似于今日的监狱长,其职责是“收教”(监禁和教育)罪犯,而教育的方式一是施加“明刑”(耻辱刑),二是“任之以事”即劳动改造。通过上述方式使罪犯产生羞耻心和悔过心,痛改前非,改过自新,如此则可释放出狱,重罪者改过后3年释放,中罪者两年释放,轻罪者1年释放。对那些屡教不改且潜逃越狱者要处以极刑,对那些改过自新释放的人在出狱3年后不得按年龄与乡民排列尊卑位次。对待监狱中的罪犯,不得伤害其身体,罪犯参加劳动要“不亏其财”,即付给相应的报酬(罚人,郑注:“但任之以事耳。”)。显然,这一制度体现了一种人道情怀,它有助于对罪犯的教育改造、悔过自新,使罪犯成为能够适应社会的新人。


  

  《周礼·秋官司寇·大司寇》:“以嘉石平罢民。凡万民之有罪过而未丽于法、而害于州里者,桎梏而坐诸嘉石,役诸司空。重罪,旬有三日坐,期役。其次九日坐,九月役。其次七日坐,七月役。其次五日坐,五月役。其下罪三日坐,三月役。使州里任之,则宥而舍之。”根据郑玄注释,“嘉石”即文石,有纹理的石头;“平”是“成”的意思,“成之使善”,即让罪犯改过迁善。用坐嘉石的方式使罪犯改过向善,凡民众有罪但尚未严重触犯刑法的,就给他们带上手铐脚镣罚坐嘉石,然后交给司空服役。罪行较重者强制其坐嘉石13天,服劳役年。其次罚坐9天,服役9个月。再其次罚坐7天,服役7个月。再其次罚坐5天,服役5个月。罪行最轻者罚坐3天,服役3个月。然后经同州的人作出担保,可宽宥释放其出狱。


  

  “以嘉石平罢民”反映了中国传统刑罚执行制度所追求的一个基本目标—让罪犯改过迁善、回归社会,所谓“成之使善”、“宥而舍之”等都表达了这一追求,其中蕴涵的人道性因素自不待言。以上刑事制度的设计,强调根据犯罪者罪行的轻重适用不同的刑罚,并通过让罪犯坐嘉石反省自己的罪过,又通过劳动来改造自己的心理素质和道德品质,目的只有一个:让罪犯悔过自新、回归社会。从上文看,只有悔过自新者才可“宥而舍之”,即解除劳役、返回家乡。可见,这一刑罚制度也贯彻了“教育刑”的理念,它是一种让罪犯重新做人的制度,这一制度的人道性表现在:刑罚的目的不在于惩罚罪犯,而在于教育并改造罪犯,让罪犯抑制并清除邪恶的品性,从而重新做人、重返社会。


  

  《周礼·秋官司寇·大司寇》还记载了一种类似于后世的“直诉”(直接起诉、上诉、上访等)制度:“以肺石达穷民。凡远近惸独老幼之欲有复于上,而其长弗达者,立于肺石三日,士听其辞,以告于上,而罪其长。”肺石:赤石。达:通,使穷民冤词能通达于上。‘惸独:郑注谓“无兄弟曰惸,无子孙曰独”。引文的意思是:用肺石使穷苦之民的冤辞上达朝廷,凡是孤独老幼之民欲向上申诉冤屈,但其长官不予转达的,就可到肺石上站3天,然后由朝士听其诉说冤屈,并报告朝廷,处罚相关官员。该制度后来演变为封建社会着名的司法制度—“直诉”制度,它与今日的上访制度近似,但比上访制度的内容更加丰富,也更有成效。应该说,这一制度鼓励有冤屈者越级上访申诉,对纠正冤假错案、抑制地方司法腐败均有积极意义,对百姓利益也有一定程度的保护,故其人道色彩不言自明,可谓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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