帛书《易经》中也存在着“教育刑”的观念,亦即“明刑弼教”的观念。如其中的《蒙·初六》云:“废(发)蒙,利用刑人,用说(脱)其桎梏,已(以)往閵(吝)。”胡朴安解此爻辞说:“说,即脱字。发蒙而说其桎梏也。艹昧之世,人民愚蠢,不用刑不能说其桎梏,故《象》曰:利用刑人,以正法也。此发蒙必用刑也。……以往吝者,设不用刑以往,则吝矣。”[18]宋代理学家程颐云:“初以阴暗居下,下民之蒙也。爻言发之之道。发下民之蒙,当明刑禁以示之,使之知畏,然后从而教导之。自古圣王为治,设刑罚以齐众,明教化以善其俗,刑罚立而后教化行,虽圣人尚德而不尚刑,未尝偏废也。故为政之始,立法居先。治蒙之初,威之以刑者,所以说去其昏蒙之桎梏,桎梏谓拘束也。不去其昏蒙之桎梏,则善教无由而入。既以刑禁率之,虽使心未能喻,亦当畏威以从,不敢肆其昏蒙之狱,然后渐能知善道而革其非心,则可以移风易俗也,苟专用刑以为治,则蒙虽畏而终不能发,苟免而无耻,治化不可得而成矣,故以往则可吝。”[19]笔者认为,本爻发蒙之义是指对罪犯进行教育,通过教育而使其弃恶从善并重返社会,故称“利用刑人,用说桎捁”(即利于改造犯人,犯人在改过迁善之后被释放,重返社会)。显然,这对社会和谐与政治稳定有益。否则,若只重刑罚而不重教化,就会导致社会失和与政治动荡,故称“以往吝”。这正是《易经》基于司法人道价值观而重视刑罚教育功能的表现。正如程颐所说:“不知立法制刑,乃所以教也。盖后之论刑者,不复知教化在其中矣。”[20]
西汉成帝认识到严刑重罚给民众带来的灾难,称其“夭绝亡辜,岂不哀哉”,深感悲痛,故特诏令“议减死刑及刻蠲除约省者,令较然易知,条奏。书不云乎?‘惟刑之恤哉!’其审核之,务准古法,朕将尽心览焉”(《汉书·刑法志》)。值得注意的是,成帝在诏书中也引用了《尚书》中“惟刑之恤哉”一语,作为其简省刑罚的理论根据。通观古史,可以发现,那些具有人道倾向的政治家、思想家在提出其人道化刑罚主张时往往引用“惟刑之恤哉”作为论据,足见该恤刑观念对后世的影响之大。可以说,“惟刑之恤”成为“明刑”或“祥刑”中的一项题中之义,也成为儒家司法文化中的一个核心观念,对封建时代立法与司法中的人道性因素产生了积极影响。
孔颖达认为《尚书·舜典》“钦哉钦哉,惟刑之恤哉”乃“舜之言也。舜既制此典刑,又陈典刑之义,以敕天下百官,使敬之哉,敬之哉,惟此刑罚之事,最须忧念之哉。忧念此刑,恐有滥失,欲使得中也”[21]。朱熹说:“《书》所谓钦恤云者,正以详审曲直,令有罪者不得幸免,而无罪者不得滥刑也。今之法官,惑于钦恤之说,以为当出人之罪而出其法。”[22]但从《舜典》“惟刑之恤”的上文看,有“流宥五刑”(以流放刑作为五刑的宽宥措施)、“眚灾肆赦”(对过失犯罪加以赦免)等话,说明“钦恤”也有宽宥的意思。其实,朱熹本人对“钦恤”也有另外的表达:“而钦恤之意,行乎其间,则可以见圣人好生之本心也。”[23]丘浚对此评说:“帝舜之心,无所不用其敬,而于刑尤加敬焉。故不徒曰钦,而又曰哉者,赞叹之不已也。不止一言而再言之,所以明敬之不可不敬,以致其叮咛反复之意也。……若夫刑者,帝尧所付之民,不幸而人于其中,肢体将于是乎残,性命将于是乎殒,于此尤在所当敬谨者焉。是以敬而又敬,拳拳不已,惟刑之忧念耳。”[24]这是把“敬”即谨慎判刑作为对“惟刑之恤”的理解。又说:“‘钦哉钦哉,惟刑之恤哉’二句,凡九字,万世圣人恤刑之常心。圣贤之经典,其论刑者千言万语,不出乎此。帝王之治法,其治刑者千条万贯,亦不外乎此。后世帝王所当准则而体法者也。”[25]
据《晋书·刑法志》记载,东汉章帝时,陈宠上书对司法酷暴进行了批评,并提出了“荡涤烦苛,轻薄棰楚”的司法主张。他称当时“断狱者急于榜格酷烈之痛,执宪者繁于诈欺放滥之文,违本离实,棰楚为奸,或因公行私,以成威福。夫为政也,犹张琴瑟,大弦急者小弦绝……方今圣德充塞,假于上下,宜因此时,隆先圣之务,荡涤烦苛,轻薄棰楚,以济群生,广至德也”。结果是“帝纳宠言,决罪行刑,务于宽厚”。陈宠提出了一种宽和的司法主张,得到了皇帝的认可,自此“决罪行刑,务于宽厚”。司法领域的“宽厚”正是司法人道精神的表现,宽厚司法可“济群生,广至德”,既惠及民生,也能提高统治者的道德形象,而且宽厚司法本身也体现了一种仁德精神,有助于对民众的感化与教化。可以说,宽厚司法也是“明刑”的题中之义,并因其“广至德”的功能而收“明刑弼教”之效。
《隋书·刑法志》曰:“夫刑者,制死生之命,详善恶之源,剪乱诛暴,禁人为非者也。圣王仰视法星,旁观习坎,弥缝五气,取则四时,莫不先春风以播恩,后秋霜而动宪。是以宣慈惠爱,导其萌芽;刑罚威怒,随其肃杀。仁恩以为性情,礼义以为纲纪;养化以为本,明刑以为助。”在这里,作者明确提出了“养化以为本,明刑以为助”的观点并且将其与自然法则联系起来,如此一来“明刑弼教”成了师法自然的结果,从而确立了“明刑弼教”司法理念的权威性与普遍性。所谓“养化以为本,明刑以为助”,是说对民众要以教化为本、以明刑辅助教化。“明刑”虽然也是一种刑罚,但它是一种体现儒家道德精神与“仁恩”精神的刑罚,这样一种人道化的刑事司法制度会助推社会和谐与民心安定。
“明刑”也是一种“仁者之刑”(这一说法见《隋书·刑法志》隋文帝诏书),“仁者之刑”是体现人道精神的刑事司法制度,它应该包括“以轻代重,化死为生”、“明察平恕,号为宽简”、“推心待物,每从宽政”、“内以平章百姓,外以协和万邦,实曰轻平,称为简易”(《隋书·刑法志》)等等。隋文帝在开国初期注意废除前朝苛法,推行“仁者之刑”。《隋书·刑法志》称隋初“尽除苛惨之法,讯囚不得过二百,枷杖大小,咸为之程品,行杖者不得易人。……又下吏承苛政之后,务锻炼以致人罪。乃诏申勑四方,敦理辞讼。有枉屈县不理者,令以次经郡及州,至省仍不理,乃诣阙申诉。有所未惬,听挝登闻鼓,有司录奏之。帝又每季亲录囚徒。常以秋分之前,省阅诸州申奏罪状。”上述所谓“诣阙申诉”与“挝登闻鼓”均属于直诉制度。直诉、录囚都是符合“仁者之刑”的司法制度,其人道价值与和谐精神自不待言。
晚清法学大家沈家本在《历代刑法考·刑制总考一》中指出:“舜之称皋陶曰‘明于五刑,以弼五教’,《吕刑》曰‘士制百姓于刑之中,以教抵德’,是刑者非威民之具,而以辅教之不足者也。以钦恤为心,以明允为用,虞廷垂训,其万世所当取法者欤?”[26]“刑者非威民之具,而以辅教之不足”一语是对“明刑弼教”基本原则的简要解释,“以钦恤为心,以明允为用”一语是对“明刑弼教”核心价值的准确揭示。由此可见,蕴含人道因素的中国传统司法思想可为源远流长,至今仍不乏借鉴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