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是在这种人道化司法思想的指导下,唐代立法“凡削烦去蠹,变重为轻者,不可胜纪”(《旧唐书·刑法志》),并明确以“宽简”作为一个立法的原则。据《旧唐书·刑法志》记载:“初,太宗以古者断狱,必讯于三槐九棘之官,乃诏大辟罪,中书、门下五品已上及尚书等议之。”这应该是封建时代会审制度正式确立之始,但唐太宗认为该制度来源于《周礼》中的“三槐九棘”之制。根据《周礼·秋官·朝士》记载,在朝廷的外朝,种植多种树木,公开审理案件时,以树木为标志排列参与审理的官员的座次,左右两侧各种植棘树九棵,为卿大夫和诸侯的座次;前面种植槐树三棵,作为三公和地方官的座次。有学者评价唐太宗此举体现了“慎刑”精神,他说:“唐初,由大理寺判决死罪后,由刑部奏请皇帝核定。唐太宗为要标榜慎刑,诏令大理寺决后,由刑部尚书会同中书门下两省五品以上的高级官员如侍中等再议,然后奏报。”[4]会审制度基于慎刑的司法理念而创设,反映了一定的人道性因素。
唐太宗曾对臣下说:“人命至重,一死不可复生。……今春府史取财不多,朕怒杀之,后亦寻悔,皆由思不审也。比来决囚,虽三覆奏,须臾之间,三奏便讫,都未得思,三奏何益?自今已后,宜二日中五覆奏,下诸州三覆奏。又古者行刑,君为撤乐减饍。朕今庭无常设之乐,莫如何撤。然对食即不啖酒肉。自今已后,令与尚食相知,刑人日勿进酒肉。内教坊及太常,并宜停教。且曹司断狱,多据律文,虽情有可矜,而不敢违法,守文定罪,或恐有冤。自今门下复理,有据法合死而情可宥者,宜录状奏。”(《旧唐书·刑法志》)这就是所谓的死刑覆奏(即复奏,下同)制度—三覆奏五覆奏之制,也是基于慎刑理念而创设,反映了一种人道温情。又规定对那些情有可原的死刑犯,法官可上奏皇帝裁决(结果一般是减免),体现了一种宽和精神。在封建时代,宽和的司法有利于社会的和谐。
武则天当政时,任用周兴、来俊臣、索元礼等酷吏执法,罗致罪名,大兴冤狱,受其迫害者不计其数,民众怨声载道,社会秩序一度混乱。可见,反人道的司法是社会失和的重要原因之一。为此,陈子昂上书说:“臣闻古之御天下者,其政有三:王者化之,用仁义也;霸者威之,任权智也;强者胁之,务刑罚也。是以化之不足,然后威之,威之不足,然后刑之。故至于刑,则非王者之所贵矣。况欲光宅天下,追功上皇,专任刑杀以为武断,可为策之失者也。”(《旧唐书·刑法志》)这段话蕴含明德慎罚的意思。陈子昂基于儒家的“仁义”理念,希望当时的武则天能够做到明德慎罚,追求“王者化之”的境界,树立一种人道化的施政目标。
陈子昂在这份上书中进一步说道:“观三代夏、殷兴亡,已下至秦、汉、魏、晋理乱,莫不皆以毒刑而致败坏也。夫大狱一起,不能无滥。何者?刀笔之吏,寡识大方,断狱能者,名在急刻,文深网密,则共称至公。爱及人主,亦谓其奉法。于是利在杀人,害在平恕,故狱吏相诫,以杀为词。非憎于人也,而利在己。故上以希人主之旨,以图荣身之利。徇利既多,则不能无滥,滥及善良,则淫刑逞矣。……冤人吁嗟,感伤和气;和气悖乱,群生疠疫;水旱随之,则有凶年。人既失业,则祸乱之心怵然而生矣。……陛下可不敬承天意,以泽恤人?臣闻古者明王重慎刑罚,盖惧此也。”(《旧唐书·刑法志》)
这段话系统阐释了陈子昂的慎刑理论,实际上它也是儒家传统的司法思想,反映了一种人道价值观。他通过总结历史上治乱兴衰的经验教训,认为“毒刑”、“滥刑”和“淫刑”是导致王朝崩溃的重要原因之一,特别是司法官员“名在急刻,文深网密”,信奉所谓“利在杀人,害在平恕”的司法格言,将“滥及善良”的黑暗司法与暴虐司法推向了反人道的极致,“和气悖乱”即社会动荡失和的局面因之而生,“祸乱之心怵然而生”,群体性违法犯罪也就难以避免了。有鉴于此,陈子昂希望最高统治者能够“以泽恤人”、“重慎刑罚”,如此才能使国家长治久安、社会和谐稳定。应该说,所谓“以泽恤人”、“重慎刑罚”等等是对儒家“明德慎罚”司法思想的准确表达,体现了明显的人道因素与和谐精神。
宋代学者对儒家慎刑传统多有推崇,如李觏就说:“刑期无刑,盖不获已,苟得其情,亦哀矜而勿喜,矧可不慎以及于非辜者乎?”(《李觏集·刑禁》)包拯则主张:“国家富有天下,当以恤民为本。”(《包拯集·言陕西盐法》)又说:“治平之世,明盛之君,必务德礼,罕用刑法。”(《包拯集·请不用苛虐之人充监司》)并认为,“天任德不任刑也,王者亦当上体天道,下为民极,故不宜过用重典,以伤德化。”(《包拯集·请不用苛虐之人充监司》)陈亮主张:“凡天下奏谳之事,长案碎款,尽使上诸刑寺,其情之疑轻者,驳就宽典。”可见,宋代学者对儒家司法思想中的人道观念高度认同。
古文《尚书·大禹谟》(一般认为该篇成书于魏晋时期,系伪作,但也长期被尊为儒家经典)载皋陶之言:“帝德罔愆,临下以简,御众以宽。罚弗及嗣,赏延于世。宥过无大,刑故无小。罪疑惟轻,功疑惟重。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好生之德,洽于民心,兹用不犯于有司。”该段大意是:舜帝品德高尚,没有过失,对臣下简易不烦,对百姓宽厚不苛。刑罚不株连子孙,赏赐却延续到后代。对过失犯罪,无论多大都能宽恕,对故意犯罪,无论多小都要惩罚。遇有疑罪从轻论处,功劳有疑则从重赏赐。与其杀害无罪之人,宁愿放纵有罪之人。好生之德,使民心和谐,因而不会违法犯罪。
有学者对“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一语进行了分析,谓其“传说为皋陶执法时的原则之一。周初为防止滥刑亦奉行这一原则。与其错杀无罪之人,宁愿漏惩有罪之人。这一原则是慎罚思想的体现,对后世法律的实施亦有积极的影响”[5]。上述《大禹谟》引文,与儒家提倡的司法观念完全相合,如“御众以宽”、“罚弗及嗣”、“罪疑惟轻”及“宥过无大,刑故无小”等等,均反映了“明德慎罚”的观念,其人道价值不可低估。所谓“好生之德,洽于民心”,正是说只要统治者具备“好生之德”,民心就会平和,社会就会和谐。
南宋大儒朱熹曾对此评说:“辜,罪也。经,常也。谓法可以杀,可以无杀,杀之则恐陷于非辜,不杀之恐失于轻纵;二者皆非圣人至公至平之意,而杀不辜者,尤圣人之所不忍也。故与其杀之而害彼之生,宁姑全之而自受失刑之责,此其仁爱忠厚之至,皆所谓好生之德也。盖圣人之法有尽,而心则无穷。故其用刑行赏,或有所疑,则常屈法以伸恩,而不使执法之意,有以胜其好生之德。”[6]“好生之德”乃司法官员的“明德”,出于对生命价值的重视,有时不得不“屈法以伸恩”。朱熹用“仁爱忠厚之至”一语表达了他对“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这一司法原则的赞赏,反映了其对人道化司法的向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