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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传统司法文化再评价

  

  班固在《汉书·刑法志》中称赞汉初几位帝王在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宽和举措,称高祖“躬神武之材,行宽仁之厚”,称惠帝及吕后“填以无为,从民之欲,而不扰乱,是以衣食滋殖,刑罚用稀”,称文帝“论义务在宽厚,耻言人之过失”,等等,表达了班固对立法、司法之人道价值的肯定与张扬。特别是对汉文帝推行的人道化司法措施,班固更是赞誉有加,称其“选张释之为廷尉,罪疑者予民,是以刑罚大省,至于断狱四百,有刑错之风”。予民,颜师古注曰:“从轻断。”断狱四百,颜师古注曰:“谓普天之下重罪者也。”当时的廷尉(最高法院院长)在司法活动中有仁者之风,慎刑恤刑,对犯罪有疑者从轻发落,注重减免刑罚,结果全国一年重刑犯仅有四百人,刑罚适用率大大降低,以至于有“刑错之风”(刑罚措置不用)。为了贯彻仁政,汉文帝还废除了残酷的肉刑制度,他在诏书中说:“今人有过,教未施而刑已加焉,或已改行为善,而道亡繇至,朕甚怜之。夫刑至断肢体,刻肌肤,终身不息,何其刑之痛而不德也!岂称为民父母之意哉?其除肉刑,有以易之;及令罪人各以轻重,不亡逃,有年而免。”值得注意的是,汉文帝认为“断肢体,刻肌肤”的肉刑是“不德”即不道德的刑罚,反映了他对人道化刑罚的认可与追求,足见其见识之高明。


  

  汉宣帝也有值得称道之处,他曾下诏:“夫决狱不当,使有罪与邪,不幸蒙戮,父子悲恨,朕甚伤之。今遣廷史与郡鞠狱,任轻禄薄,其为置廷平,秩六百石,员四人。其务平之,以称朕意。”(《汉书·刑法志》)这说明,汉宣帝把司法不公(“决狱不当”)看成是一个令其深感悲痛的问题,他为此下令设置专门司法官员审理疑狱(如淳注:“以囚辞决狱事为鞫,谓疑狱也。”),努力做到审判公平(“其务平之”)。应该说,这也反映了汉宣帝的一种人道化的司法观念。


  

  汉文帝基于人道观念下令废除了《收律》(将罪犯家属没收为官府奴婢的法律)和《相坐法》(规定连坐的法律)。他在诏书中说:“法者,治之正,所以禁暴而卫善人也。今犯法者已论,而使无罪之父母妻子同产坐之及收,朕甚弗取。”(《汉书·刑法志》)所谓“禁暴而卫善人”是说法律是用来禁止作恶而保卫善良之民的。汉文帝认为,既然是保卫良民的,那么罪犯的亲属并未犯罪,自然不应受到法律的追究。显然,这一观念也蕴含着人道性因素。从司法思想的角度看,它要求司法官员必须牢记以司法手段来“卫善人”的职责,努力做到使无罪的人不受法律的追究。


  

  汉高祖曾下诏:“狱之疑者,吏或不敢决,有罪者久而不论,无罪者久系不决。自今以来,县道官狱疑者,各谳所属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以其罪名当报之。所不能决者,皆移廷尉,廷尉亦当报之。廷尉所不能决,谨具为奏,傅所当比律令以闻。”(《汉书·刑法志》)这就是着名的疑狱奏谳制度,其背后的司法价值观也是一种慎刑观念,体现了一定的人道精神。史载自汉廷推行该制度后,“狱刑益详,近于五听三宥之意”(《汉书·刑法志》)。


  

  汉景帝时曾下诏:“高年长老,人所尊敬也;鳏寡不属逮者,人所哀怜。其着令:年八十以上,八岁以下,及孕者未乳,师、侏儒当鞫系者,颂系之。”(《汉书·刑法志》)颜师古注曰:“师,乐师盲瞽者。”又注曰:“颂读曰容。容,宽容之,不桎梏。”这是对老幼妇残犯罪者在司法上的优待措施,反映了一种人道化的司法理念。之后,汉宣帝又下诏:“朕念夫耆老之人,发齿堕落,血气既衰,亦无暴逆之心,今或罗于文法,执于囹圄,不得终其年命,朕甚怜之。自今以来,诸年八十非诬告杀伤人,它皆勿坐。”汉成帝也下诏令:“年未满七岁,贼斗杀人及犯殊死者,上请廷尉以闻,得减死。”(《汉书·刑法志》)上述对老幼犯罪者的宽容措施,不仅体现了儒家尊老爱幼的道德观念,也反映了一种人道化的司法观念。


  

  《汉书·刑法志》引孔子之言“如有王者,必世而后仁;善人为国百年,可以胜残去杀矣”,谓此“言圣王拨乱而起,被民以德教,变而化之,必世然后仁道成焉……此为国者之程式也”。又引古人言“满堂而饮酒,有一人向隅而悲泣,则一堂皆为之不乐”,并发挥道:“王者之于天下,譬犹一堂之上也,故一人不得其平,为之凄怆于心。今郡国被刑而死者岁以万数,天下狱二千余所,其冤死者多少相覆,狱不减一人,此和气所以未恰者也。”上一段是要求统治者必须具备“仁道”(即人道)情怀,要以仁爱之心从事政治活动与司法活动;下一段是说统治者必须断狱公平,否则冤狱屡兴则会伤及“和气”即危害社会和谐。这反映了班固对人道司法与和谐司法的追求。


  

  《汉书·刑法志》又说:“原狱刑所以蕃若此者,礼教不立,刑法不明,民多贫穷,豪杰务私,奸不辄得,狱豻不平之所致也。”并引孔子之言“今之听狱者,求所以杀之;古之听狱者,求所以生之”,说道:“与其杀不辜,宁失有罪。今之狱吏,上下相驱,以刻为明,深者获功名,平者多后患。”上述见解相当深刻,“狱豻不平”即狱讼不公平是社会失和、犯罪滋生的重要原因,故司法官员必须具备好生之德,秉持“与其杀不辜,宁失有罪”的人道原则,在司法审判中决不可“以刻为明”即以刻薄寡恩为高明,如此才能使社会符合“仁道”。


  

  《旧唐书·刑法志》记唐太宗与臣下所言:“朕以死者不可再生,思有矜愍,故简死罚五十条,从断右趾。朕复念其痛,极所不忍。”又记“太宗尝录囚徒,悯其将死,为之动容,顾谓侍臣曰:‘刑典仍用,盖风化未恰之咎。愚人何罪,而肆重刑乎?更彰朕之不德也。用刑之道,当审事理之轻重,然后加之以刑罚。何有不察其本而一概加诛,非所以恤刑重人命也”。上述话语反映了唐太宗的一种人道情怀,说明他重视人的生命价值,并怜悯人的伤痛,他想做一个有德之君,故在从事录囚之类的司法活动时努力追求“恤刑”价值,而重刑则是“不德”(不合乎仁德)的表现。可见,重视人的生命价值(“重人命也”),怜悯人体的痛苦,这是古今人道主义的共同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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