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违法行政行为自纠是一项极其重要的行政程序制度,我国行政程序立法必须给予高度的关注和重视。
第二,违法行政行为自纠的对象应当涵盖全部有瑕疵的行政行为,即不仅仅针对违法可撤销的行政行为,而且对于不正确的行政行为、不合目的的行政行为也同样适用。
第三,违法行政行为自纠的主体不应仅仅局限于违法行政行为的实施机关,还应当包括上级行政机关。至于专司法制监督的部门如复议机关、监察机关等似可向有关机关提出纠正的建议,而不宜直接插手纠错。
第四,违法行政行为自纠的方式应当区分行政行为的属性及违法行政行为的类型而采取撤销、补正、更正、转换、确认违法或无效等分别规定。其中,对于程序违法的行政行为,要注意区分强制性程序与自主性程序、内部程序与外部程序以及程序本身对行政决定的影响程度。
第五,从我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的内容及立法精神来看,诉讼或复议期间行政机关也可以对违法行政行为进行纠正,这与法理并不相悖,亦符合效益最大化原则,因而现行立法中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保留并加以完善。
【作者简介】
王太高,单位为南京大学。
【注释】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30页;汉斯·J·沃尔夫、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施托贝尔:《行政法》第2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83页;金东熙:《行政法》第1卷,赵峰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37、242页。
金东熙:《行政法》第1卷,赵峰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42页。
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29页。
汉斯·J·沃尔夫、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施托贝尔:《行政法》第2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80~81页。
关保英:《不当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当性分析》,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3期。现行立法与该认识完全一致:《
行政复议法》的立法目的为“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则为“……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同注,第85页。
参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59条第3项。
陈新民:《中国行政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8~169页。
同注,第171页。
同注,第94页。
同注,第172页。
同注,第239页。
杰克·D·道格拉斯、弗兰西斯·C·瓦克斯勒:《越轨社会学概论》,张宁、朱欣民译,河北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387~388页。
章志远:《行政行为效力论》,中国人事出版社2002年版,第81页。
同注,第108页。
林纪东:《行政法原论》,国立编译馆1966年版,第443~444页。
同注,第97页。
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91页。
同注,第169~170页。前述的违法行政行为基于权利人的放弃而治愈也可以视为这种“漂白’,的特殊形态。
同注,第239页。1996年《韩国行政程序法》第25条“处分订正”规定,“行政机关对于处分有误记、误算或其他类似之显然错误时,应依职权或依申请,立即更正并通知当事人”。
同注,第172页。
该规定的第1条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可以在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建议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修改前的《
国家赔偿法》在赔偿程序中曾规定有赔偿义务机关的“确认”程序。事实证明,该规定虽不像有学者所说的“与虎谋皮”,但的确也极大地减损了国家赔偿的及时性、可操作性,因而修正后的《
国家赔偿法》删除了该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