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启动方式。既是一种自我纠错机制,行政机关通常得依职权行使之。然而,若是仅仅局限于行政机关依职权行使,必然大大降低自纠机制的实效。因为依职权进行自我纠错必然建立在行政机关“主动且自觉”发现行政行为违法的基础上,而寄希望作为“当事方”的行政机关做到这一点难免“苛求”。[23]实践中,行政机关对于自己的违法行为往往需要相对人或者其他机关与组织的“提醒”才能发现。因此,经由利害关系人申请而启动自纠难免会成为自纠的常态。虽然这里的“申请’,最终还须依赖行政机关的认可才能纠正,即实质上仍然是依职权行为,但是基于依职权行政行为和依申请行政行为这种分类思路,以及鼓励利害关系人参与行政过程进而发挥行政自纠机制效益最大化目的之考虑,似应突出依申请而为违法行政行为行政自纠的形态。例如,《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15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可以向其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监察部门和上级行政机关投诉、举报,要求调查和处理。”“政府法制部门、监察部门和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承办机构和联系方式。”“接受投诉、举报的行政机关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进行调查,依照职权在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第158条规定:“行政机关行政程序违法的,行政机关应当依职权或者依申请自行纠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公众投诉举报、新闻媒体曝光和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行政机关行政程序违法行为,应当向有关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建议自行纠正,有关机关应当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向政府法制部门报告。’,这里重在强调对于程序违法行政行为的投诉、举报。北京大学公法研究中心完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试拟稿)第37条规定:“行政处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可主动或应相对人申请予以补正:(一)处理决定文字表述错误或计算错误;(二)处理决定已载明处理主体但未盖章,或已盖章但未载明处理主体;处理决定未载明日期;作出处理决定遗漏了某些程序,予以补正对相对人权益没有不利影响的;具有可撤销情形的行政处理作补正处理对相对人更为有利,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于该试拟稿第36条对于违法行政行为的撤销强调“有关行政机关可依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予以撤销”,因而行政机关依申请自纠违法行政行为的范围是相当有限的。这种区分在国外的行政程序法中似乎同样存在,如奥地利《普通行政程序法》第68条的规定值得关注:“不使任何人因而产生权利之裁决,得由原裁决官署,或由行使监督权之具有事务管辖权之上级官署,依职权废弃或变更之。”
三、结论
初步的研究显示,违法行政行为行政自纠是现代行政程序法上的一项极其重要的制度,它符合服务行政的理念,也是行政效益性原则的内在要求。由于其与行政行为的效力理论密切相关,因而在各国行政程序法上的表现也有些许差异。综合相关国家和地区行政程序法的规定,结合我国湖南省的行政程序规定和专家的关于行政程序立法建议稿,笔者认为我国的行政程序法在构建违法行政行为行政自纠制度时,应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