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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自纠

  

  不合目的的行政行为与行政裁量权有关。对于实体裁量不当的可以通过变更方式予以自纠,而程序裁量不当的,则可以予以补正。


  

  3.时空要素。对于违法行政行为的撤销,一般应有时间限制。有学者指出,以行政机关知悉行政行为已经有违法性时起,经过一定的时间没有行使撤销权,便表示行政机关默示放弃行使撤销权。以后任何行政机关都不能撤销该行为。这是通过一定的时间,来使违法的行政行为“漂白”为合法行为。这种易非法为合法的结果,可归责于“行政怠惰”,行政机关明知有违法而不积极地撤销,因此不能责怪相对人为“行政不当得利”。[19]当然,这个时限要由法律予以确定。例如,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8条规定,“行政机关获知撤销一违法行政行为的事实,则仅允许从得知时刻起计1年内作出撤销”,但“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行政行为的违法性”除外。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117条规定,“撤销权,应自原处分机关或其上级机关知有撤销原因时起两年内为之”。笔者认为,对于不合目的的行政行为的自纠也应当作出明确的时间限制,以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性。


  

  对于不正确行政行为的更正,通常不作时间限制。例如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得随时更正行政行为中的书面错误、计算错误及类似错误。涉及参与人正当利益的有关错误必须更正。行政机关有权要求交回拟更正的文本。”在韩国,对于“明显的误记、误算或其他与此类似的行政行为表现上的错误,即使法令上没有明示的规定,行政厅也可以随时对其进行更正”[20]。这是因为不正确行政行为是“显而易见”的,且对行政行为的内容不存在实质性影响,对其更正更多是体现了“形式法治”的要求,因而不进行时限方面的限制。


  

  从行政实践来看,如果相对人已经启动救济程序时,行政机关能否进行自纠则需要给予明确的回答。有学者就指出,转换是行政机关可以因相对人的申请或是依职权主动转换,但都必须在相对人提起行政复议以前进行。否则既然相对人已不服此瑕疵行政行为而提起复议救济,则应由复议机关决定,而不必由行政机关来补正。当然行政机关亦可承诺,待相对人撤回复议申请后,会作出一个转换决定,来解决复议争议。[21]从立法来看,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前项第2款至第5款之补正行为(指必须记明之理由已于事后记明者、应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之机会已于事后给予者、应参与行政处分作成之委员会已于事后作成决议者、应参与行政处分作成之其它机关已于事后参与者),仅得于诉愿程序终结前为之;得不经诉愿程序者,仅得于向行政法院起诉前为之。”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0条、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0条、2007年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39条均“容忍”行政机关在诉讼过程中“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而从2008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甚至鼓励行政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尽可能地去改变被诉行政行为。[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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