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行为类型。从外观上看,违法行政行为自纠与行政行为的不可变更力直接“抵触”。不可变更力是指行政主体不得任意变更、撤销或废止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实质确定力。行政行为的确定力体现了法律安定、信赖保护的要求。因为作为国家公权部门,行政行为一旦按照一定程序作出以后,行政主体就要受其约束。即便是行政主体事后发现行政行为瑕疵情况存在,也不能随意地宣称已经过的程序不算数而要从头再来。否则,任何一个理性的相对人都无法依据法律去合理地预测其行为的结果,也无法就行政主体对自身行为的态度作出可靠的判断,最终必然会导致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信任危机。[14]然而,不可变更力限制的是行政主体的“恣意”,而非行政行为的绝对不可变更性。因此不同类型的行政行为是否具有不可变更力以及在程度上是存在差异的。“在现代法治社会法治国家,公民存在和活动的范围远比以前的管制和控制社会宽泛。个人对授益性行政行为存续的依赖性越来越大,信赖保护日益受到重视,在个案中可能比纠正违法行为和执行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公共利益更为重要。”[15]因此,一般来说,授益行政行为具有不可变更力,而负担行政行为不具有不可变更力;羁束行政行为具有不可变更力,而裁量行为因其具有弹性而使得行政官署可因时势必要而予以废止或变更。[16]
所以,对于违法行政行为的自纠应当区别行为的类型而有所不同。这在相关国家或地区的行政程序法上也有所体现。例如,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8、49条就规定,“提供一次或持续金钱给付或可分物给付,或为其要件的行政行为”,通常情况下“不得撤销”,“合法、非授益的行政行为,即使在获得确定力之后,仍可全部或部分以对将来的效力废止”,违法的非授益行政行为亦是如此。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122、123条的规定为:“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处分,得由原处分机关依职权为全部或一部之废止。但废止后仍应为同一内容之处分或依法不得废止者,不在此限。”“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处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处分机关依职权为全部或一部之废止:(一)法规准许废止者。(二)原处分机关保留行政处分之废止权者。(三)附负担之行政处分,受益人未履行该负担者。(四)行政处分所依据之法规或事实事后发生变更,致不废止该处分对公益将有危害者。(五)其它为防止或除去对公益之重大危害者。”奥地利《普通行政程序法》第68、69条也包含有类似的内容。
2.瑕疵性质。违法行政行为是相对于合法行政行为来说的。行政行为合法要件包括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和形式合法等方面,欠缺其中任何要件的行政行为均构成违法行政行为。违法行政行为并非一律绝对无效,对于形式及程序上的违法,可以通过补正的方式予以自纠,某些违法行政行为也会随着相对人救济期限的届至而没有提请救济从而产生形式上的效力。当行政行为具有权限和内容上的违法及严重的程序违法时,行政机关必须以撤销的方式才能予以纠正。
不正确是行政机关无意的意思表达错误,使表达的意思与其实际上想表达的真实意思不一致。不正确通常是显而易见的,即将行政行为与受领人熟知的事实状态相比较显而易见。不正确必须是直观的,因而事实认定错误或者法律错误不属于不正确的情形。[17]对于不正确的行政行为,可以更正或补正。在法国,除法律的规定外,行政法院的判例允许在某些情况下,行政行为的形式可以补正,具体有两种情况:一是物质上的遗漏和错误可以补正,例如会议讨论的记录,事后补上负责人的签名,行政决定中条文引用的错误可以改正,但不能修改决定的内容。另一种是在某些情况下,经过相对人的同意,可以消除形式上的违法。[18]《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164条就规定,“未说明理由且事后补充说明理由,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的”、“文字表述错误或者计算错误的”、“未载明决定作出日期的”、“程序上存在其他轻微瑕疵或者遗漏,未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利的”,行政机关可以更正或以书面决定的方式予以补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