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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自纠

  

  第四,确认违法。实践中,有些行政行为虽然违法,但是撤销该行政行为后将会给公共利益带来重大损失,在保留该行政行为的前提下行政机关可以确认违法,同时赔偿受害人损失并采取措施避免造成相对人新的损害发生。对于不作为违法,如果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已经没有实际意义,也可以通过确认违法的方式予以自纠,并视相对人是否存在损害以及行政机关不作为与该损害间的关系给予相应的赔偿。


  

  4.为何纠:自纠的价值。包括行政权在内的公权力合法正当地行使,是全社会的期待。并且在大部分情况下,行政处分“是合法和妥当的。但是由于行政处分是由自然人,即公务员发出的,所以有时也有可能出现不完全具备合法和妥当要件的处分”,[12]因此必须针对违法行政行为建立起全面有效的法律制度。相比较而言,由违法行政行为的主体进行自我纠正较之于其他救济制度的优势在于:


  

  第一,能够减少甚至避免行政争议的产生,降低行政活动的社会成本。作为一种自我纠错机制,行政机关甚至在相对人还没有意识到行政行为违法之时就着手纠正,这样能够有效避免违法行政行为的实施而造成的浪费。事实上,作为事后救济机制,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相对人虽然也能救济自己的合法权益,但从社会角度来看还是造成了浪费。


  

  第二,能够尽早结束行政行为效力的不确定状态,进而维护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从形式上看,违法行政行为未经有权机关宣告、撤销,都具有效力,但是其实质上的效力事实上是处于待定状态,即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或者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后法院作出最终判决前,行政行为的效力一直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行政机关自纠违法行政行为,该行为效力不确定的状态将宣告结束,一个新的行政行为由此产生。


  

  第三,能够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增强社会公众对政府的认同和信赖。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的不断深化和推进,信用问题日益凸显,消除信用危机已经成为全社会的呼声。党的十六大适时提出了“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健全现代市场经济的社会信用体系”的战略任务。而在社会信用体系中,政府信用不仅是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而且还具有强烈的示范作用。“政府是一个感染力极强的以身示教的老师,不论教好教坏,它总在以自己的楷模行为教育整个民族。”[13]行政机关依职权纠正违法行政行为,不仅实现了依法行政原则,体现了“有错必纠原则”的要求,而且也有助于树立行政机关良好的社会形象,赢得社会公众的认同和支持,并极大地提高行政行为的可接受性。


  

  二、违法行政行为行政自纠的规则


  

  从理论上看,对于全部瑕疵行政行为,行政机关都可予以自纠,以最大限度地释放该制度蕴含的价值。然而需要注意的是,违法行政行为自纠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也具有软化行政行为效力的制约功能,实践中若使用不当,有可能加剧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的紧张关系,削弱老百姓对政府的信任。因此,应当明确违法行政行为自纠机制的适用规则,避免不当自纠“伤及”行政行为的安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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