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一种事后纠错机制,违法行政行为自纠的对象应当尽可能广泛。这是因为一方面,相对于司法救济的“异体”纠错而言,“自纠”意味着是行政权的自我纠错,不涉及行政权与其他公权力的关系。另一方面,不正确和不合目的的行政行为,虽然并不构成行政行为违法,对行政行为的效力也不产生根本性的影响,但从关系人的角度看,也都期望其改正,因而可以通过行政机关的救济途径“予以更正或反驳”。[6]基于此,笔者认为,违法行政行为自纠机制的对象即“违法行政行为”应当涵盖全部有瑕疵的行政行为,即不仅仅针对违法可撤销的行政行为,而且对于不正确的行政行为、不合目的的行政行为也同样适用。
2.谁来纠:自纠的主体。就语义而言,行政自纠意味着纠错主体是行政机关而非行政机关以外的其他主体。问题是,作为纠错的行政机关是仅仅局限于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自身,还是同样包括该行政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其他专门的行政机关?
就法理而言,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因而对于下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上级行政机关有权力也有责任予以纠正。例如,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117条规定:“违法行政处分于法定救济期间经过后,原处分机关得依职权为全部或一部之撤销;其上级机关,亦得为之……。”实际上,我国现行立法并不乏对于违法行政行为“自纠”的规定。例如《宪法》第108条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59条第3项均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7]《行政监察法》第6、18、23、24条规定,监察机关可以基于公民的检举、控告或者依职权对违法行政行为作出监察决定或监察建议:《行政复议法》更是确立了复议机关纠正违法行政行为的完整制度。据此,笔者认为,作为一个完整的制度体系,有权纠正违法行政行为的主体当不排斥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和复议机关,但是从制度创新及我国行政实践来看,应当重点探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如何纠正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才更具迫切性和意义。因而本文讨论的重点为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自我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