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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自纠

论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自纠


王太高


【摘要】与传统的异体、外在的监督和救济制度相比,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自纠是一种自体监督、自我纠错,具有“低投入高产出”的正效应。违法行政行为自纠的对象应当涵盖全部有瑕疵的行政行为,即不仅仅针对违法可撤销的行政行为,而且对于不正确的行政行为、不合目的的行政行为也同样适用;行政自纠的主体不排斥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和复议机关,但重点应当是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自身;自纠的方式包括撤销、治愈、转换、确认违法;在构建违法行政行为行政自纠制度过程中,应当关注违法行政行为的行为类型、瑕疵性质、时空要素和启动方式等。
【关键词】违法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效力;行政自纠
【全文】
  

  减少和控制违法行政行为,并对违法行政行为的后果予以救济,既是行政法治建设的目标,也是行政法学理论研究的重点和难点。从国外行政法治发展的状况来看,针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控制与补救,各国普遍建立了事前和事中的行政程序制度及监察、复议、诉讼、赔偿等事后救济制度,而对于违法行政行为主体如何进行自我纠错,主要散见于行政程序立法中。在我国,行政程序法尚未制定,行政监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等制度也存在相当的缺陷,但在理论研究方面学界已经给予了持续关注,并且成果相当丰富。相比较而言,对行政主体自我纠正违法行政行为的研究则重视不够,该论题的研究成果也相当匮乏。较之于理论的懈怠和制度的滞后,行政实践中却普遍存在着行政主体自我纠错的做法,只是由于缺乏成熟的理论指导和相应的制度保障,实践中行政机关自我纠正违法行政行为不仅存在如何定位的问题,而且与行政行为效力理论、行政责任制度等也难以衔接和协调。本文旨在对违法行政行为行政自纠的基本理论作一探究,以引起对论题的关注和进一步研究。


  

  一、违法行政行为行政自纠界说


  

  1.纠什么:违法行政行为的外延。从各国行政程序立法来看,行政行为的效力可分为三种类型:一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即“与法相契合(合法),并且应当是最符合公益(妥当)”的行政行为。二是无效的行政行为,即“行政行为如此违反法治行政的各项要求,以至于不能期望任何人接受其具有约束力”。[1]三是有瑕疵的行政行为,即介于合法有效与无效之间的行政行为。


  

  需要指出的是,不同于对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和无效的行政行为的内涵认识基本一致,学界在使用瑕疵行政行为范畴时存在一定差异。例如,在韩国,“根据公认的理论和判例,有瑕疵的行政行为可以分为无效的行政行为和可撤销的行政行为”,[2]即上述无效行政行为也是瑕疵行政行为的一种。在德国,有学者认为,违法与瑕疵两个术语含义相同,凡不符合现行任何法律规定的行政行为,皆构成违法或者瑕疵。[3]另有学者则认为,瑕疵行政行为是违法行政的上位概念,即瑕疵行政行为依据瑕疵程度差异可以区分为以下三种:(1)违法,即严格意义上的瑕疵。(2)不正确,即其他比较轻微的瑕疵。如书写错误、拆除决定未向所有共有人发出等。(3)不合目的性,主要是指不构成违法的裁量瑕疵,即不完全符合行政机关所追求的目的,例如其内容合法并且合乎比例,但与其他同样合法的内容或者措施相比较来说,稍有不当。[4]在我国,一般认为不当具体行政行为是与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并列的两种瑕疵具体行政行为。[5]可见,在使用瑕疵行政行为概念时,韩国最为宽泛,我国较为狭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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