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交易信息披露的豁免制度。如果一个上市公司拥有大量需要临时披露的关联交易或者需要取得股东大会批准的关联交易,而这些关联交易又都是公司的日常业务,上市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将受到影响。为了既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又不影响公司的生产经营,节约成本,有些国家和地区建立了豁免披露和豁免取得股东大会批准的制度。如新加坡证券交易所规定,上市公司可以就某种重复发生的交易(如购买、出售原材料、零部件等日常经营交易)向股东申请一般授权,通过一般授权后,上市公司只须在年报中披露在本财务年度内依据一般授权进行的交易的累计金额的明细情况,而不必在每笔交易发生时申请股东的批准。四、完善我国相关制度的思路和建议
我国理论界、监管层、投资界对控制股东私益交易诚信问题的关注已非一日。中国证监会等部门也已经发布了相应的监管规则。然而,尤其在我国经济转轨时期,现有的研究程度和立法、执法资源还远远不能适应中国这样巨大的资本市场的需要。法学界和经济学界对于如何判断控制股东交易的公允性,依照何种程序和标准对不公平交易予以法律救济,均还需要深入探讨,为立法、司法和行政监管部门提供理论指导;我国涉及控制股东关联交易的规范仅见于中国证监会的监管规则,[30]缺乏公司法这一层次的法律规范,从国家基本法的层次上尚未承认或确立控制股东这一主体的公平交易义务,导致权威性和有效性不足;我国大量非上市公司制企业,包括中外合资公司、混合所有制公司和未上市股份公司,控制股东私益交易的约束同样需要法律依据。遗憾的是,这一需要日前还未引起立法界的重视。由于缺乏国家法律层面的依据,在许多掏空公司案件的查处中,除了构成犯罪的个人外,行政机构、司法部门难以介入对控制股东的调查,难以追究控制股东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
(一)我国公司法的制度构建思路
鉴于我国经济法领域的诚信建设刚刚起步,对于普遍存在的控制股东私益交易,我国公司法应顺应实际需要,尽早予以规范。立法上目前宜采取控制而不禁止、责任从严的态度。有关公平交易义务制度的构建,建议应体现如下法律机制:
1、控制股东私益交易的批准。重大的私益交易应经其股东会表决通过,使其他股东有权否决重大的不公平交易。也就是把获得股东大会批准作为重大的关联交易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非重大的私益交易由董事会批准。须经股东大会批准的交易,只能是重大交易,一般指属于法定、上市规则规定或章程约定应经公司股东会批准的交易。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和董事的表决权应当排除,违反表决权排除制度的投票无效。股东会或董事的批准,可以是交易前的批准,也可以是事后的追认。控制股东对交易的重要事实及自己在交易中的利益,应当在批准前确信已经充分地向董事会、董事会之委员会或其他股东披露,或者确信他们已经知悉。
2、司法审查及其标准。如果公司及其少数股东、债权人就控制股东的私益交易提出诉讼请求,则不管是否曾履行了适当的批准程序,法院仍然需要就该交易条件的公平性进行审查。交易条件的公平性标准,尽管情况复杂,难以完整概括,公司法层面不宜详举,但宜通过司法解释相对明晰。可资参考的法例,如台湾地区所得税法第43条;我国内地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关于针对利润转移减少税基的有关规定。
3、举证责任。借鉴美国法上的做法,如果控制股东的私益交易经过合法有效的批准程序并且表决通过,就此项交易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承担交易条件不公平的举证责任;如果交易未经合法有效的批准程序或者未获表决通过,那么应当由控制股东证明交易条件的公平性。其次,还可吸收美国特拉华州的经验,对于即使符合批准程序的交易,在一定条件下,如该控制股东属于多数控股股东、该交易性质属于所有权益型交易或该交易类型属于利益排他性交易,仍然可以要求控制股东承担公平性证明责任。
4、不公平交易的法律后果。首先,控制股东不公平交易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控制股东违反公平交易义务的,应当停止损害、恢复原状,对公司、股东或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其它法人或实体因该种交易而受有利益时,应在其受有利益范围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包括现实被转移的利益以及可期待利益的损害。其次,为使必要的日常交易监管简单化,借鉴德国和台湾地区的做法,允许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规定,控制股东对其一个会计年度内发生的私益交易可以合并统计,并对不公平对价部分予以补偿。在会计年度结算完成之前,不受理对其私益交易行为的诉讼。补偿原则的适用限于日常经营性产品或服务来往,不适用于重大资产买卖等权益性交易。再次,对债权人的损害赔偿,可以参考台湾公司法的思路,借鉴美国判例法上的“揭穿公司面纱原则”(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当控制股东如过度行使其控制力,甚至对从属公司为诈欺、不忠诚或不公平行为,从属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控制股东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引人美国判例法上的深石原则(Deep—Rock Doctrine),控制股东对从属公司的债权,在其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内,不得主张抵销,在从属公司破产或和解,以及进行公司重整或特别清算时,应次于从属公司的其他债权人获得清偿。[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