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过,美国法学界对1989年示范公司法的重大修改还是存在批评,尤其是对“经由非利害关系董事批准后是否就净化了利益冲突交易,而完全免除司法审查”产生巨大的争议。美国法律协会大多数人的观点是司法审查不能免除,即使在美国律师协会示范公司法委员会内部也存在意见分歧。迄至1994年,美国只有三个州(乔治亚州、密西西比州和华盛顿州)采纳了这项修正条款。美国法律协会于1994年“公司治理准则”第5.02条(a)明白规定在这种情形下,应该适用介于商业判断准则及完全公平性法则之间的规则,亦即原告须证明:“无利害关系之董事并无合理之理由相信该交易对于公司是公平的”。[19]其理由是涉及交易的董事或上级主管将不可避免地影响到其他董事就此类交易的独立判断能力。根据一定的事实,法院将有理由进一步调查特定的批准程序是否会产生不公正的结果,因为这种批准有可能是在利害关系董事或高级职员对决策者施加不当之压力下不得已而作出的。一旦实际情况表明此项交易对公司不公平,无论该交易通过什么样的检验程序,法院当然要论究交易的公平性。利害冲突交易的公正性需要使用比商业判断准则更为严格的尺度予以衡量。
目前,美国法对于私益交易的规范方式有两种,多数州法(约35个州)是采用类似1984年示范公司法之模式,认为程序规定尚不足以使该交易免于受司法审查,只是有转换举证责任之功能。另一方面,也有少数州采用1989年示范公司法之版本,为追求商事交易的明确性及可预测性,明确定义私益交易之类型,并认为符合程序规则之私益交易,法院只能依商业判断准则进行宽松的审查。
(四)美国特拉华州法院对公平测试标准的实践经验
《特拉华州公司法典》第144节基本上采用了1984年示范公司法规则。根据第144节规定,如果公司董事进行的关联交易能够满足以下任何一项条件,即不会被归于无效:(1)该交易经充分信息披露已由无利害关系的董事表决通过;(2)该交易经充分披露已由无利害关系的股东表决通过;(3)该交易经证明在董事会或股东批准的当时对公司是公平的。按照特拉华州法院判例的阐释,第144节不仅是一个为董事提供抗辩机会的安全港规则,很多控制股东的交易都是通过安排在附属公司中的关联董事、“影子董事”进行的,因此,控制股东的交易完全可以适用第144节进行规范。
但是,针对控制股东的交易,区别于董事,法院在审判实践当中又并不完全遵循第144节条款,形成了这样一个惊人的共识:只要原告请求,即使控制股东能够证明其进行的私益交易已由公司无利害关系的董事或股东在享有充分信息披露的条件下通过,法院也必须再对其公平性进行审查,控制股东并不必然取得运用商业判断原则抗辩原告指控的权利,原告也不必然承担证明交易不公正性的责任。法院有权选择商业判断规则(the business judgment rule)或者实质公平规则(the intrinsic/entire fairness rule)两种标准之一进行审查,但是,对控制股东私益交易应原则上适用更为严格的审查程序——实质公平规则。因为,在法院看来,控制股东与董事的关联交易相比,自我特征更加明显,控制股东投票权对附属公司决策具有决定性影响,对附属公司的控制或支配更具有某种强制性(coercive)特征,而单独一个董事的影响相对而言是比较小的。控制股东私益交易违反诚信义务之虞广为存在、不可轻视,交易的方方面面自然应当符合实质公平的要求,法院的实质性审查,可以大大减少控制股东盘剥公司及中小股东的机会。[20]
按照特拉华州判例,在商业判断规则之下,控制股东所进行的私益交易行为首先被推定为是公平的,并由原告证明该行为的不公平性;而且,法院只对涉案交易作形式上的审查,只要该交易符合公司任何合理的商业目的,法院就会支持该交易的效力。因此,法院选择商业判断规则作为审查的标准,对控制股东而言显然是有利的;而实质公平规则考察的范围广泛而不确定,在该原则之下,法院将综合各方面的因素对交易的公平性作实质上的审查,并通常由被告证明该行为的不公平性。据此,法院选择实质公平规则作为审查标准,对控制股东而言显然是不利的。
但是,特拉华州法院对控制股东私益交易公平性的测试通常选择实质公平规则,实践上也产生了较大的矛盾:实质公平规则具有模糊性(vague)和开放性(open—ended),这不仅使得交易结果没有确定性和可预测性,而且使法院的审查工作面临空前的压力。这种情况下,迫切需要在法院实质公平审查之前设置一道屏障,以屏蔽掉一部分仅需依商业判断规则形式审查、无须进行实质审查的案子。因而,司法实践逐渐发展出“原则上实质审查、例外情况形式审查”的一系列参照因素,以下分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