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这种排除应当是双方的、无条件的;不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仅排除其中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这样可以防止一方当事人滥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强迫另一方当事人单方面的放弃异议权。
再次,现行各国立法对于当事人协议排除撤销程序的权利均作出了主体资格上的限制。这一限制显然是出于维护国家司法主权的目的,与公平效率等价值追求无关。在大部分国家仍坚持将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审查作为强制性规定的国际环境下,出于主权考虑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可以理解的。从学术研究的角度而言,随着仲裁制度的发展和国际环境变化,当事人协议排除撤销审查的权利将为更多的国家所认可,各国在承认当事人自治权的同时放弃这一主体资格的限制是完全有可能的。
(二)允许国内仲裁裁决当事人引入上诉制度
将上诉制度排除在法定异议方式之外,体现了对仲裁制度的支持,更是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的自治权的尊重。但是,不可否认,由法院在司法审查过程中直接就仲裁裁决进行修改,相比在撤销裁决之后再诉诸诉讼程序,更加有利于迅捷有效的解决争议。因此,应当允许当事人基于效率价值的考虑,通过明示的约定引入上诉制度。上诉审查的管辖法院与申请期限等,可以参照撤销制度的规定,上诉审查的具体审理程序,则应当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规则。同样,当事人引入上诉审查的权利应当有一定的限制:
首先,当事人对上诉审查方式的引入应当是明确的、书面的,当事人不得通过口头的形式引入上诉审查;
其次,上诉审查的管辖法院与申请期限等,均应当参照撤销制度的规定;上诉审查的具体审理程序,应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规则。
再次,上诉审查中,法院的权力不宜过分的扩大,使上诉程序变成实际意义上的二审。本文建议参照英国等国关于上诉制度的规定,将上诉审查限制在法律问题的审查上,而不宜对仲裁庭的事实判断进行全面的复审。[14]
还必须明确的是,当事人只能就国内仲裁裁决约定上诉审查。这是基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特殊性而作的考虑。一方面,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所处理的争议,可能有很大一部分不属于我国法院管辖的范围,我国法院对案情的审理可能并不方便,对其引入上诉制度可能导致我国法院负担的增加,审理的公正性也难以保证;[15]其次,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常常要到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经过法院修改的仲裁裁决,在外国法院适用《纽约公约》申请承认和执行,可能会遇到相当的困难;再次,允许当事人就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约定上诉审查,可能对裁决的约束力和终局性造成影响,导致裁决在申请承认和执行过程遇到阻滞;[16]最后,这样的安排与赋予国际商事仲裁更宽松的自治空间、尽可能的压缩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的介入的国际趋势相一致。在保留了上诉制度的国家,也多将这一制度仅适用于国内仲裁裁决,就国际仲裁裁决,在任何情形下都不适用上诉审查。[17]
【作者简介】
罗芳,单位为厦门大学。
【注释】在《联合国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的影响下,撤销审查已经成为大部分国家法定的唯一的仲裁裁决异议方式。此外,也有部分国家平行规定了两种异议方式,如“撤销+上诉”、“撤销+宣告无效”、“撤销+废除”等,其中,“上诉+撤销”为常见的“复合模式”。此外,还有极少数的国家采用了两种以上的审查方式,如黎巴嫩、美国等。
在《示范法》的具体条款中,大量使用了“The parties are free to determine…”的措辞,明确的肯定当事人的自治性。
《示范法》第34条第1款规定,“Recourse to a court against an arbitral award may be made only by an application for setting aside in accordance with paragraphs(2) and (3) of this article.”
司法实践中,有法院将异议制度中关于审查事项的规定解释为“任意性”的,认为立法没有明确禁止当事人的变更审查事项的权利,即为“默示的允许”。但就已有案例,均为认可当事人变更“审查事项“的权利,尚没有直接指向”审查方式“的案例。
如智利、法国、秘鲁等国均循此模式。
学者将同时审查法律和实体问题的上诉称为“完全上诉”,而将仅限于法律问题的上诉审查称为“非完全上诉”。就现行立法而言,规定“完全上诉”制度的国家非常少见,比较有代表性的国家法国;而大部分国家均采用“非完全上诉”,其中最具代表性的为《英国仲裁法》所规定的上诉制度,“英国式”的仲裁裁决上诉制度为多国所借鉴。
就本文所搜集的各国仲裁法,无一例外的规定了仲裁裁决的撤销制度。
大部分仲裁立法规定,申请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得以申请中止执行程序;还有少数仲裁立法规定,撤销程序的启动,自动中止执行程序。
参见1961年《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欧洲公约》第4条,1965年《华盛顿公约》第44条,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82条,1CC仲裁规则第11条。
见《
仲裁法》第七章“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第
58条、第
70条。
除撤销方式之外,现行各国立法所采用的异议方式还包括上诉制度、废除制度、无效制度、再审制度等,由于废除、无效以及再审制度在国际上影响不大,且其功能也基本上可以被撤销制度和上诉制度所覆盖,因此,现行各国仲裁裁决异议方式的设计主要表现为“撤销”方式与“上诉”方式的取舍。
审查事项的不同,不足以论证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上诉审查的必要性,只需要给予当事人协议扩大撤销审查的审查事项的权利,撤销审查和上诉审查在审查事项上的差别就不存在了;当事人变更撤销审查的审查事项的权利,已经受到了立法界和学术界相当程序的关注和认可,因此,上诉审查与撤销审查在审查事项上的不同,不足以成为引入上诉制度的理由。
澳大利亚、加拿大、瑞士法院均在案例中表明了这一观点。See Gary B. Bor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Volume I - II,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9. pp2666.
在规定了“上诉”审查的国家,大都也将实体审查限于“法律适用”审查,只有极少数的国家的“上诉”审查涉及“事实审查”。也有学者将前者称为“非完全上诉”,后者称为“完全上诉”。绝大部分国家规定的“上诉”为“非完全上诉”,仅有法国、突尼斯、葡萄牙、加拿大等国规定了“完全上诉”,且对这一程序的适用有严格的限制和规定。See Pieter Sanders, Quo Vadis Arbitration?-Sixty Years of Arbitration Practice,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9. pp320-324.
尽管在国际商事领域,当事人拥有广泛的协议管辖权,但这一权利的行使仍受到各国管辖权规则的限制。
有观点认为,“……在任何一方当事人尚有可能向法院提出上诉时,裁决不能认为是终局的。”参见杨弘磊著:《中国内地司法实践视角下的<纽约公约>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13页。
如前述法国、秘鲁等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