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支持和协助仲裁成为法院司法审查制度的首要目标,审查司法制度设置的最终目的在于保障仲裁方式的有效性而不是保障国家公权力的实现。在效率价值不断凸显的国际商业环境下,撤销制度存在的合理性也开始遭到质疑。从当事人的角度考虑,撤销制度可能利大于弊。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争议,证明其对仲裁结果的公正性有着充分的信任,当事人对于权威而专业的仲裁员或仲裁机构的信任,可能远远超过对一国国内法院法官的信任,很多时候,当事人之所以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争议,本身就是基于对一国国内司法程序的排斥。在这种情形下,仲裁裁决的异议制度对公正性的保障并非当事人的期待价值,相反,这一制度可能给一方当事人恶意拖延甚至阻却仲裁裁决的执行提供机会,损害仲裁裁决的有效性,与设置该制度的初衷背道而驰。将撤销审查方式纳入当事人意思自治,由当事人决定其存废,不失为克服撤销审查方式这一局限性的可行方法。此外,即使当事人完全排除了撤销制度,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仍将在执行过程中受到执行地国法院的司法审查,允许当事人自由排除撤销制度,并不会导致国际商事仲裁完全脱离司法的控制,有损最基本的社会正义。
因此,由当事人在具体个案中就公正和效率的优先性作出抉择,无疑是最符合当事人的利益、最为合理的。一方面,国家通过设置撤销制度,保障司法对仲裁裁决公正性的监督;另一方面,当事人可以通过自由协商,自愿放弃申请撤销的权利,凸显对效率价值的追求,公平和效率价值得以兼顾。
四、我国仲裁裁决异议方式的重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引入
我国现行仲裁法关于仲裁裁决异议方式的规定排除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变更这一立法模式,允许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自由排除或引入特定的异议方式,是我国仲裁裁决异议制度合理化的有效途径。
(一)允许当事人协议排除撤销审查
就仲裁裁决提出异议,是当事人就错误裁决寻求救济的有效途径,是保证仲裁裁决的最低限度的公正性的必不可少的保障。在立法中,赋予法院就仲裁裁决加以撤销审查的法定权力是必须的。与此同时,允许当事人自行排除撤销审查,也有其合理性和实践性。立法规定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其根本的目的在于保证仲裁方式的有效性,促进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解决,而不是保障法院对仲裁方式的监督。{5}12允许当事人排除法定审查方式,并不会违背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根本目标。相反,当事人通过协商,自愿排除撤销审查,可以增加仲裁裁决的确定性,进一步保证了裁决的及时有效执行。
异议方式的排除,将对当事人的实际权利义务产生重要的影响。因此,必须就当事人这一权利的行使进行必要的限制:
首先,当事人对撤销程序的排除应当是明确的、书面的;口头约定难以证明,将排除协议的形式限于书面的、明确的约定,可以避免就约定是否存在产生争议;同时,当事人在书面协议中应当清晰的表达出排除撤销程序的意思,诸如“仲裁裁决是终局的、有约束力”的一般性约定,不能视为当事人的排除协议。[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