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引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限制仲裁裁决撤销制度,是进一步缩小法院司法审查权的大胆尝试
相对于上诉制度,撤销制度受到的批判较小,得到了绝大多数国内立法以及国际立法的认可。[7]但撤销制度亦有其局限性:1.当事人选择仲裁地往往基于便利的考虑,而不是愿意受到仲裁地法的调整和约束,因此,应避免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干预;2.撤销程序可以带来不必要的拖延。一般来说,撤销程序有中止执行程序的效力,[8]被执行人可能恶意利用撤销程序,以达到拖延时间、转移财产的目的。{3}
“非国内化理论”的出现和发展,更是直接动摇了撤销制度的合理性。“非内国化理论”产生于上世纪60年代,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绝对尊重。“非内国化”理论认为,仲裁裁决是基于一个完全“自治”的程序规则体系作出的,与任何特定国家国内法均无直接的、内在的联系,仲裁程序可以不受任何特定国家国内法支配,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也不必由仲裁地国法律赋予,因此,仲裁裁决也不能受任何国家国内法院的监督。{4}“非内国化”理论力图将当事人自治原则不断的扩大化,使国际商事仲裁程序完全摆脱仲裁地法的控制和支配,最终完全摆脱仲裁地国家的司法审查。
“非国内化理论”的产生引起了国际商事仲裁领域的广泛关注和讨论,并对国际商事仲裁立法和实践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尽管各国学者对“非国内化”理论评价不一,褒贬皆有,{5}316-318但从司法实践上看,的确存在着国际商事仲裁的“非国内化”现象。不仅在有关国际公约及常设国际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已出现了承认和支持国际商事仲裁“非国内化”的规定,[9]部分国内法也开始允许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在一定的条件下,脱离本国法院的司法审查,具体表现即为赋予当事人自由协商排除撤销制度的权利。这一立法现象表明,一方面立法者尚未能完全接受“非国有化”理论,不可能彻底的排除撤销制度,完全放弃对本国仲裁裁决的管辖和监督;另一方面,立法者对“非国有化”理论又有一定程度上的认同,在特定条件下承认“非国内化”裁决的存在,允许当事人自由协商,进一步限制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
可见,各国立法者对“非国内化理论”的纳入,持相当谨慎的态度,尚处于尝试的阶段。允许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合意排除撤销审查,正是各国在有限的程度内适用“非国有化”理论,进一步缩小法院司法审查权直接体现。
三、我国现行仲裁裁决异议方式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
(一)现行立法与司法实践
我国现行仲裁裁决的异议制度是通过1994年仲裁法建立的。依据我国仲裁法,我国法院对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以及涉外仲裁裁决均有撤销审查的权力。[10]
我国所有的立法文件均没有就当事人协议变更法定的仲裁裁决异议方式的权利作出规定。但从我国的仲裁实践和理论研究来看,这样的安排应理解为对当事人自治性的默示排除。
首先,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很少出现当事人协议变更仲裁裁决异议方式的情形,法院很少就此问题作出裁定。在仲裁实践中,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的异议方式提起审查申请,被认为是理所当然。这一现象说明,我国仲裁司法审查制度中的法定主义是根深蒂固的,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司法工作者或仲裁当事人本身,均严格遵循法定的异议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