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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仲裁裁决异议方式改革新探

  

  澳大利亚也采用了和新加坡相同的立法模式。即对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规定不同的异议方式,同时允许国际仲裁裁决当事人排除国际商事仲裁法的适用,从而将国内仲裁法规定的上诉审查方式扩大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


  

  3.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变更异议方式,包括排除某一具体方式或引入某一具体方式。香港仲裁法与新加坡、澳大利亚的立法相似,但走得更远。香港2000年《仲裁条例》就本国仲裁和国际仲裁分章立法,并对本国仲裁裁决和国际仲裁裁决规定了不同的异议方式。该法同时赋予当事人自由选择适用哪一部分规定的权利:既允许国际仲裁的当事人约定适用国内仲裁的司法审查制度,也允许国内仲裁的当事人约定适用国际仲裁的司法审查方式。因此,在香港仲裁法的规定下,对于国内仲裁裁决的当事人而言,可以协议排除上诉审查方式;对于国际仲裁裁决的当事人而言,则有权自行约定引入上诉审查方式。


  

  葡萄牙也有相同的规定,即上诉方式不适用于国际仲裁裁决,但当事人特别约定了上诉审查的,法院对国际仲裁裁决行使上诉审查的权力。上诉方式适用于国内仲裁裁决,但当事人协议排除的,法院对当事人的合意予以尊重。


  

  二、引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理性思考


  

  在全球化背景下,创造有利的国际商事仲裁环境,促进国际商事仲裁事业的发展,是世界各国的共同选择。各国在立法和实践中均强调“适度”的司法审查,致力于建立合理有效的异议制度。


  

  (一)引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决定上诉制度的适用,是该制度合理化的有效途径


  

  在仲裁制度发展的初期,上诉制度是各国所普遍采用的异议方式,法院通过上诉程序,对仲裁实行全面的实体性的监督。上诉制度给予法院全面审查仲裁裁决的权力,其目的在于最大限度的保证仲裁裁决的公正性,确保其在符合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发挥作用;同时,上诉制度允许法院根据自身的审理对仲裁裁决进行修改,直接就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作出决定,有助于及时纠正错误,为错误裁决提供了有效的司法救济。但是,上诉制度的不合理性也是显而易见的:1.法院在上诉程序中对仲裁裁决进行全面的司法审查,法院的判决可以完全或部分的代替由当事人专门选择的仲裁庭所作的裁决,这与当事人约定仲裁解决争议的初衷相悖;2.上诉中的全面审查将使仲裁程序失去便捷迅速的效率价值,有损于当事人以仲裁方式迅捷解决争议的主要目的;3.全面的上诉审查否定了仲裁裁决的“终局性”,致使仲裁不再是一种独立于司法的争议解决方式,而成为了“诉前审”。学者认为,上诉将使仲裁全然失去能够迅速最终解决争议的特点,达不到以国际商事仲裁方式迅捷解决争议的主要目的。{1}


  

  因此,随着仲裁实践的发展,部分国家开始放弃上诉制度。与此同时,仍有相当一部分国家保留了这一制度,并对其做了一定的调整和修正。对上诉制度的修正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限制上诉审查的范围,将法院的审查范围限于法律问题;[6]二是引入当事人自治原则,允许当事人对这一异议方式予以合意的排除,这一引入又具体表现为两种不同形式:一是将上诉制度规定为法定的异议方式,允许当事人协议排除;二是将上诉制度规定在法定异议方式之外,如果当事人特别约定引入这一异议方式,该方式得以适用。显然,第二种形式对上诉审查方式的限制更大,更多的体现了立法者尊重仲裁方式、限制法院对仲裁裁决监督的改革目标。有的国家仅就国际仲裁裁决的异议方式引入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也有的国家同时采用了以上两种形式,分别修正国内和国际仲裁裁决的异议方式。国家既要对仲裁实行司法控制,又要在这种控制之下使仲裁的保密性、快捷性和终局性同广泛的公共利益之间达到一种平衡,是很不容易的。{2}上诉制度的存废之争实际上就是公正与效率、公益与自治之争,引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将上诉制度的存废交由具体个案中的当事人来决定,正是解决这一难题的有效路径。通过这样的制度安排,立法者摆脱了在公平和效率之间作出硬性安排的困境,实现了二者的弹性取舍。同时,又充分的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使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等矛盾关系得以协调和妥善的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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