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明文禁止当事人排除撤销程序的立法均颁行于2000年之后,这一新的趋势值得深思。从表面上看,明文禁止条款的引入似乎是立法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进一步限制;实际上,这恰恰说明立法者开始在一定程度上接受“法无明文规定即为“自由”的理念,才会对当事人的自治权刻意加以排除。这一现象实际上从反面说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仲裁程序中的适用正在不断的扩大,并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产生一定的影响。
(二)在一定程度上肯定当事人的自治性
也有部分国家在立法中赋予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或是其他的单独协议,自行引入或排除某一特定异议方式的权利。
1.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排除某一异议方式的适用。(1)允许当事人约定排除上诉审查。如阿根廷民商事程序法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当事人放弃了这一权利;或仲裁裁决是基于一般法律原则作出的,仲裁裁决可以上诉。”英国1996年仲裁法也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排除就仲裁裁决的法律问题向法院提出上诉的权利。英国仲裁法对上诉制度的规定采用了与阿根廷法相似的句式:“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经通知其他当事人和仲裁庭),可以就仲裁裁决中的法律问题向法院上诉。”事实上,大部分就仲裁裁决规定了上诉审查方式的国家,均允许当事人协议排除这一异议方式。[5];(2)允许当事人约定排除撤销审查。允许当事人协议排除法院的撤销审查的国家有土耳其、秘鲁、瑞士、瑞典、比利时等。比利时司法典第1717条第3款规定:“如果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均不具有比利时国籍或住所,或在比利时均没有主要的营业机构,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或其他的协议中明确的排除就仲裁裁决提出撤销申请的权利。”瑞士国际私法第192条则规定:“各方当事人在瑞士均无住所、惯常居所或营业设施的,可以通过仲裁协议中的明示声明或其后的书面协议,排除所有的撤销程序,或者将该程序限制于第190条第2款所列理由中的一个或几个。”
总体而言,各国对当事人协议排除撤销程序的权利还是持比较保守和谨慎的态度。一方面,作出此规定的国家有限,只有寥寥的少数几个国家;另一方面,允许当事人约定排除撤销程序的国家,均对当事人行使这一权利的条件作了严格的限制:一是当事人各方在身份上的限定,二是强调当事人必须通过明确的书面形式行使这一自治权。
2.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引入某一特定的异议方式。(1)对国内仲裁裁决和国际仲裁裁决适用统一的规则,并允许当事人约定适用法定方式之外的异议方式。依据新西兰1996年仲裁法,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适用相同的规则。其中第34条规定,向法院申请撤销是当事人向仲裁裁决提出异议的唯一方式。而后,新西兰又在仲裁法的“安排二:附加的选择性条款”第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前约定,就裁决的法律问题向高级法院提出上诉。这一规定同时适用于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因此,在新西兰的仲裁制度下,国内裁决和国际裁决的当事人,均可以通过自由约定,在法定的撤销程序之外引入上诉程序;(2)对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规定不同的异议方式,允许当事人约定将国内仲裁裁决的审查方式适用于国际仲裁裁决在新加坡的立法框架下,国内仲裁适用仲裁法,国际仲裁适用国际仲裁法。新加坡国内仲裁法规定了上诉和撤销两种异议方式,在国际仲裁法中,则以示范法为模板,仅规定了撤销的异议方式。同时,国际仲裁法第15条中明确规定,国际仲裁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国际仲裁法的适用,此时,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将适用国内仲裁法,即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引入上诉审查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