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共同犯罪中,由于同案被告人参与了犯罪的预谋、实施乃至后续活动,因此对犯罪目的均有了解,办案过程中需要注意结合各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来认定犯罪目的。此外,被告人的亲友和关系人也可能知晓被告人的犯罪目的,这些人员的证言都是认定犯罪目的的重要依据。
司法机关最终所认定的犯罪事实,除涉及犯罪目的之外,还可能涉及案件起因。如果案件起因涉及被害人过错等与量刑结果密切相关的情节,也应当在犯罪事实中叙明。有关案件起因的认定,可以遵循与认定犯罪目的相同的方法。
本案中,被告人李金归案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对犯罪目的和案件起因提出辩解,因该问题与定罪量刑密切相关,故都是案件中的争点所在。具体详见下文分析。
2.被告人提出辩解时认定犯罪目的和案件起因的依据
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一些被告人归案之初作出认罪供述后,往往会做出各种辩解,如辩称自己不具备牟利、营利等犯罪目的,或者辩称本案存在被害人过错等案件起因,以便减轻己方的罪责。在被告人否认特定的犯罪目的或提出案件起因的情况下,不能片面轻信或者简单否定被告人的辩解,而是要结合在案证据和经验法则进行审慎分析。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往往简单地以被告人的供述为基础认定犯罪目的和案件起因,在被告人提出辩解的情况下又片面依赖被告人的辩解认定相关事实,不注重结合在案证据和经验法则来审查被告人供述的犯罪目的或案件起因是否真实,以至于出现“被告人怎么说就怎么认定”的情况,导致最终认定的案件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
本案中,被告人李金辩称其没有杀害被害人的动机,纵火目的也不是想焚烧被害人的尸体。但在案证据表明,李金采用扼颈手段杀死被害人,后又点燃床单放火焚烧现场,导致被害人尸体烧毁严重,且导致现场房屋门窗和家具等财物被烧毁,可以认定其具有故意杀人和放火(焚尸灭迹)的犯罪目的。
本案中,被告人李金归案之初供认其向被害人借钱遭拒绝后,强行要求被害人为其提供性服务,后二人发生争执,李金掐死被害人,又放火焚烧现场并窃取现场财物。李金此后又对案件起因提出辩解,称是被害人要求其提供性服务但事后不支付报酬而引发争执,被害人后又持刀威胁被告人,导致被告人情绪失控,矛盾升级,请求从轻处罚。结合在案证据与经验法则不难发现,李金有关案件起因的这一辩解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且与其在先供述相矛盾,本案被害人作为一年轻女子,经济不宽裕且在月经期间,不可能要求李金为其提供性服务并给予报酬,尸体鉴定结论也证实被害人阴道内无精斑,因此李金的这一辩解并不成立。二审法院在认定案件起因时采信了李金最初的供述并否定了李金此后的辩解,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