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刑罚执行的若干法律规定
现代的瑞士是经过1848年一场短暂的国内战争之后产生的。那是国内各个派别就建立一个什么样的国家而发生的战争,有的主张坚持自由和社会进步;有的偏爱一个中央政府下的联邦制;还有的希望继续保持当时存在的松散的邦联制。最终是坚持自由和中央集中制的力量经过短暂的战争较量赢得了胜利,并成立了现在模式的联邦制国家,但同时它也是根据各州共同协议而产生的,战败者的利益也充分给予了照顾。所以,后来的瑞士政治生活中一直比较关注少数民族的利益,这也成为了一种政治原则。在这种国家组织结构中,根据宪法规定,各个州都是独立的主权国家,他们的自治权不会因联邦宪法的规范所限制或者被“掏空”。换句话说,各个州可以行使他们未让渡给联邦政府的一切权力。任何权力的让渡都须经过全民公决。在一些重大事项的全民公决中,不但需要多数公民的同意,还要有多数州同意才能最后确定。这是处理不同地区、不同语言以及城乡之间矛盾的一种平衡机制。
这种国家政治机制造成了瑞士的实体刑法在1942年才在联邦级别上实现了统一,但刑事诉讼法、法院组织法和刑事执行法的立法权仍保留在各个州。在待审羁押、刑罚执行或保安处分措施执行方面瑞士没有全国统一的立法机构,这也就意味着瑞士26个州在自由刑执行领域就有26种立法活动。有些州以案例示范方式颁布一些专门法律,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做出规定;另有一些州则只适用一些行政规章,不需要立法机关颁布;还有一些州在实施剥夺人身自由时只依据所谓的行政命令。在处理州与州之间刑罚执行问题上,各州依据宪法相关规定签有共同协定。在实践上,这种协定只是一种共同遵守的准则,并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多年来,这种法律割裂状况、法律的不确定性和对服刑人员处遇上的法律不平等以及对基本权利干预缺乏法律依据的状况一直受到各方面的批评。人们期望或认为更为恰当的是,在联邦层面上应该有一部框架性法律作为专门法律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