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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研究

  

  第一,法律监督说。这种观点认为,在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属于法律监督者的地位。这种观点有两个核心的思想:首先,在这种观点看来,检察机关之所以提起民事诉讼,是基于法律授予的民事检察监督权。即在这种观点看来,检察机关无论是提起民事诉讼还是参与民事诉讼,都是为了实施法律监督。换言之,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诉讼,实质上不过是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一种手段。其次,由于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诉讼只是其法律监督的一种手段,因而在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只能是程序意义上的原告人。即不享有胜诉的利益,也不应承担败诉的风险。


  

  第二,双重身份说。这种观点认为,在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具有双重身份,居于双重的法律地位。既是原告人,又是法律监督者。既应当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又应享有民事司法检察监督的权利。这种观点的核心思想在于,认为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同时兼有原告人和民事司法检察法律监督者的双重身份和双重权利。


  

  第三,公益代表人说。这种观点认为,在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是公益权利的代表,其诉讼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


  

  第四,民事公诉人说。这种观点认为,在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居于民事公诉人的法律地位。在这种观点看来,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诉讼与检察机关提起的刑事诉讼,并没有实质上的区别。虽然一个追究的是违法者的刑事责任,一个追究的是违法者的民事责任,但无论是哪种形式无不是采用司法程序的方式来追究违法者的责任。同时在这两种行为中检察机关并没有自己独立的利益,因此,都应当居于公诉人的法律地位。


  

  第五,原告人说。这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与通常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人一样,居于原告人的诉讼法律地位。不仅享有一般原告人的诉讼权利,如有权要求法官回避,依法传唤证人。而且承担原告人的义务。如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并承担败诉的风险等。这种观点的核心思想在于,赞同授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但不赞同借口检察机关的身份,以及所涉案件的类型不同,而授予检察机关大于一般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对于上述几种观点,笔者认为,虽然就不同角度上看不能完全否定各种观点的合理性,但是从民事诉讼基本原理的角度上看,大多是值得商榷和研究的。


  

  首先,就法律监督说而言,这种观点的问题在于,这种观点把提起民事诉讼的检察机关定位为法律监督者,混淆了民事监督权与民事起诉权的区别。虽然民事检察监督权与民事起诉权,在某些条件下也可能存在一定程度的关联性,但是就两种权能的基本内容来看却是截然不同的。从立法权能设置的目的上看,法律上设置民事检察监督权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而设置民事诉权的目的,是救济当事人的权利。从双方与诉讼的利益关系上看,民事检察监督者的监督身份决定监督者在所监督的事项中本身不仅不能有自身的利益,而且应当以旁观者的态度审视、考查监督事项;而诉讼中的当事人却不仅与审判存在直接的利益关系,而且正是这种直接利益关系的存在,当事人将主动积极的参与审判活动,提供证据,启动程序,申请裁判,承担后果,并企图从中获得最大的利益和最佳的裁判效果。从双方在诉讼中的活动形式上看,由于监督者的使命是监督,因而应当消极旁观,而起诉者要获得胜诉判决,必然积极主动,竭尽全力。从双方行为的对象上看,监督者针对和关注的是裁判者的审判行为,而起诉者针对和关注的是争讼的法律关系,即诉讼标的。由此可见两者不仅存在很大区别,根本就是不同的两种权利。为此把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说成是一种法律监督的方式、手段,并把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定位为法律监督者,显然是很不恰当的。


  

  其次,双重身份说把提起民事诉讼的检察机关既定位为原告人,又确认为法律监督者,也是很不恰当的。这种双重身份的定位,不仅导致职能和诉讼地位的冲突,而且也影响公正的裁判。因为监督权能的公正性决定了监督者在监督事项中不能有自己的利益。既是监督者又是当事人,双重身份和利益的混合不仅影响监督的公正性,也难以维护裁判的公正性。因为监督的对象就是审判行为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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