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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研究

  

  上述三种方式作为现行世界各国立法上有关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定形式,在目前各国立法中,基于不同的立法指导思想采用的类型也不尽一致。虽然不乏三种方式都同时采用的立法例,然而也存在仅采用一种或两种方式的立法例。如德国1950年的民诉法和日本相关的民事程序法。为此,在对我国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方式的立法设计中,应采用哪一种或几种方式,就成为了立法上必须加以考虑和研究的问题。笔者认为,从社会权益保护和有利于检察机关采用民事诉讼的方式实施这种保护,以及立法技术性和诉讼操作策略的角度上考虑,三种方式都应当纳入我国程序立法的范围。即在立法上三种方式都应当规定为我国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定方式。


  

  笔者之所以认为在立法设计上三种方式都应当确定为我国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其基本理由有四点。首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范围与通常民事诉讼不同,即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诉讼并不仅仅局限于某一特定的领域内。在范围上涉及到国有资产保护、社会公益保护,以及弱势群体利益保护等诸多方面。而在这些需要保护的不同利益和对象中,涉及的利益和保护的对象不同,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及司法救济的形式也应当有所不同。换言之,不同的保护利益和对象对于民事司法救济的方式具有不同的需求。即救济的利益和对象的特征从本质上决定了在救济的方式上,立法应当考虑给予检察机关较为宽泛的起诉形式。其次,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目的与需要救济的权利之间的关系,与通常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人不同。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基本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社会和弱势群体的利益,而不是自己的利益。由于保护的利益不同,因而提起诉讼的方式也应当有所不同。即不适宜按照通常民事诉讼的标准来确定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再则,从国外相关立法例来看,国外民事程序立法中,之所以在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上设定了与通常原告人提起民事诉讼不同的三种起诉形式,显然是考虑到了这种民事司法救济程序的特殊性,即单一的起诉形式难以适应权利保护的需要。为此,从借鉴国外立法例的角度上看,立法上也应对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设置比较宽泛的形式。最后,从立法技术和操作策略上考虑,对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设置较为宽泛的形式,也有利于检察机关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灵活的采用不同的方式提起民事诉讼。例如,对于侵占、危害国有资产或涉及国有资产流失的案件,以及环境污染、挠乱市场秩序、职业病害、损害广大消费者权益等等,诉讼主体缺位的案件。检察机关即可直接以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代表人的身份独立的提起诉讼,追究侵害者的民事责任。对于婚姻、家庭、监护和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的案件,由于这类案件中存在具体而特定的当事人和权利享有者,只是基于多种原因,受害者不敢起诉或不知起诉,以及无能力提起诉讼。同时,又由于这些具体而特定的受害者本身享有自由处分自己权益的权利。检察机关即便是出于对其权益的维护,也不宜干涉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理。为此,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就可以从支持起诉的角度,以从当事人的身份参与起诉,帮助当事人通过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利益。对于操纵市场、交易欺诈、不当竞争一类案件,虽然也存在具体而特定的受害企业、公司,然而在这些受害企业、公司独立提起的诉讼中,受害企业、公司往往是从维护自身利益的角度进行诉讼,从而使得由这类行为所同时损害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得不到必要保护。而从这类行为所侵害的利益来看,危害的并不仅仅是特定企业、公司的利益,很大程度上也直接损害了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与相关企业、公司虽然代表着不同主体,追究的是不同的责任,以及维护的也不是同一种利益,但是由于相互间都是基于同一个侵权损害事实。因而应当以共同原告人的身份一同提起诉讼。


  

  基于上述理由,在立法上对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做较为宽泛的设置,不仅符合社会权利民事司法救济的需要,也与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这种具有公力救济性质行为的运作规律及其内在要求相适应,是可行的、合理的、也是必要的。


  

  三、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律地位


  

  检察机关在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居于什么样的法律地位,从应然的角度上看,目前理论认识上是存在较大争议的。就已经见诸于报刊杂志的论述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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