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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仲裁权不当行使及其救济

  

  (三)对仲裁庭怠权行使仲裁权的救济


  

  如前所述,仲裁庭怠权行使仲裁权表现为两种形式,即未在法定或约定的期限内行使权力,履行职责,以及未对当事人授权的全部仲裁事项进行审理和裁决。据此,对仲裁庭怠权行使仲裁权的救济方法也应有所区别。


  

  首先,对于仲裁庭组成后迟迟不履行职责或拖延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更换造成此结果的仲裁员。1996年《英国仲裁法》对此即作了明确规定,该法第24条将仲裁员拒绝或未能适当地操作仲裁程序,或者未能尽全力合理、高效地操作仲裁程序或作出裁决作为撤换仲裁员的理由之一。笔者认为,在此基础上,如果因仲裁员的行为给当事人造成实际损失的,还应进一步赋予当事人追究该仲裁员民事责任的权利。


  

  其次,对于仲裁庭未就当事人授权范围内的仲裁事项给予全部裁决,即仲裁庭有漏裁仲裁事项情形的,其救济方法一般有两种:撤销仲裁裁决和补充仲裁裁决。各国对此往往以立法的方式加以规定。例如《比利时司法法典》第1704条规定:如果仲裁庭没有就争议的一点或数点作出裁决,而遗漏各点不能与已经裁决的各点划分,则该仲裁裁决可被撤销。《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第829条也将裁决未能裁定仲裁协议规定的一项或多项事情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之一。


  

  而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57条则规定:仲裁庭可以主动地或经当事人的申请,对任何仲裁请求(包括关于利息或费用的请求)作出补充裁决。只要该问题已向仲裁庭陈述过,但在裁决书中却没有涉及。


  

  现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62条规定:“如果仲裁裁决有漏裁事项,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以书面形式请求仲裁庭就仲裁裁决中漏裁的仲裁事项作出补充裁决。如确有漏裁事项,仲裁庭应在收到上述书面申请之日起30天内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也可以在发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自行作出补充裁决。补充裁决构成原裁决书的一部分。”


  

  对于撤销仲裁裁决和补充仲裁裁决两种不同的救济方法,笔者认为,应尽量通过补充仲裁裁决的方法予以救济,无法进行补充仲裁裁决的,或者进行补充仲裁裁决有损当事人合法权益或不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的,则可采取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方法。其具体程序为:


  

  1.在仲裁裁决作出后,进入执行程序之前,或者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之前,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庭申请补充仲裁裁决,仲裁庭对于漏裁事项应当及时作出补充裁决;如果仲裁庭自行发现漏裁事项时,也应在通知当事人后作出补充仲裁裁决。


  

  2.如果当事人以仲裁庭漏裁仲裁事项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在进入执行程序后,被申请执行人以该理由申请不予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仲裁庭确有漏裁仲裁事项时,对于本国仲裁庭作出的该仲裁裁决,应以重新仲裁的方式,由仲裁庭作出补充仲裁裁决;对于非本国仲裁庭作出的该仲裁裁决,或者无法或不宜作出补充仲裁裁决的,法院可以裁定拒绝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或者撤销或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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