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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仲裁权不当行使及其救济

  

  笔者认为,对仲裁庭越权行使仲裁权的救济方法不应完全等同于仲裁庭无权行使仲裁权的救济方法,而应区别不同的情况分别适用不同的救济方法。


  

  首先,当仲裁庭越权行使仲裁权的部分与在其权限范围内行使仲裁权的部分无法分割开来时,越权部分的效力就必然会牵连到在权限范围内的有效部分的效力,即有效部分的效力因越权部分的无效而连带受到影响,一并成为无效。在这种情况下的救济方法应与仲裁庭无权行使仲裁权的救济方法一样,对该仲裁裁决给予撤销、不予执行或拒绝承认与执行。


  

  其次,当仲裁庭越权行使仲裁权的部分与在其权限范围内的部分可以分割开来时,当事人不仅对越权部分的效力提出异议,同时对在仲裁庭权限范围内的裁决部分也提出异议,法院经审查认为所提出的异议成立,即仲裁庭对其权限范围内的部分裁决也符合所适用的法律中规定的撤销或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的事由,如按照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或者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等。因此,法院即可以裁定撤销该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


  

  第三,当仲裁庭越权行使仲裁权的部分与在其权限范围内行使仲裁权的部分可以分割开来时,而当事人仅对越权部分的效力提出异议,并不否定仲裁庭在其权限范围内作出裁决的效力时,应采取“部分有效”(partial enforcement)的原则,即肯定仲裁庭在其权限范围内所作出的裁决的效力,承认该部分具有强制执行性,只对越权部分的裁决给予撤销或不予执行,抑或拒绝承认和执行。“部分有效”原则已为许多国家的仲裁立法和国际公约所采用,如1958年《纽约公约》规定,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之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部分得予承认及执行。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规定,如果对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出的决定与对未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出的决定能分开的话,可以承认并执行就提交仲裁的事项作决定的那一部分裁决。《荷兰仲裁法》第1065条第5款规定:“如果仲裁庭裁决超出或不同于申诉范围的部分应予撤销。”


  

  笔者之所以提出对仲裁庭超权行使仲裁权不应一味地采取撤销或不予执行的救济方法,是基于仲裁的精神及仲裁权的本质考虑的。仲裁的精神在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在于公正、迅速地解决纠纷;仲裁权的本质是在当事人授权和法律授权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对仲裁庭的越权行使仲裁权适用“全部无效”原则,即对当事人授权范围内的,仲裁庭依法行使仲裁权作出的裁决部分也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既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精神,也不可避免地使争议重新进行仲裁程序或者诉讼程序,造成纠纷解决的拖延,最终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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