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仲裁庭未对当事人提交仲裁的全部争议事项作出裁决。当事人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既可能是程序方面的争议,也可能是实体方面的争议。在程序方面,包括一方当事人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争议,关于仲裁庭组成合法性的争议等等;在实体方面,包括关于合同效力的争议,一方当事人是否违约的争议等等。同时,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提交仲裁的实体方面的争议事项有些情况下是单独的一项,但不可避免地也会有两项或者多项的可能。不论当事人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是程序方面的,还是实体方面的,也不论争议事项是一项还是多项,仲裁庭均应一并作出裁断,而不应有所遗漏。如果仲裁庭对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不裁、漏裁,无论其是故意或是过失,均为不当行使仲裁权所致,并构成对仲裁权的怠权行使。
三、对仲裁权不当行使的救济
仲裁庭行使仲裁权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具有与法院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具有强制执行性。由于仲裁庭不当行使仲裁权严重影响了仲裁权的公正性,所以,如果当事人面对仲裁庭对仲裁权的不当行使而不寻求救济的话,不仅造成对其合法权益的损害,也必然造成对仲裁公正性的践踏。
对仲裁庭不当行使仲裁权的救济应以不同情形为基础,即区分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救济方法。
(一)对仲裁庭无权行使仲裁权的救济
仲裁庭对仲裁权的无权行使是基于仲裁庭根本未经授权或者未经有效授权,也无任何权力行使依据的情况下对案件进行审理和作出裁决,而仲裁权最本质的特性是在当事人授权和法律授权的前提下行使解决纠纷的权力。因此,对仲裁庭无权行使仲裁权所采取的救济方法即应为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1.对本国的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应按照本国法规定的救济方法进行救济。按照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可以采用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救济方法,只是应根据不同的程序阶段区别适用。在进入执行程序之前,可以根据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由法院撤销仲裁庭无权行使仲裁权时所作出的仲裁裁决;而进入执行程序之后,则可以根据被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由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所作出的仲裁裁决。
2.对非本国的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应依国际公约采取适时救济方法。如1958年《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甲)即明确了在仲裁庭无权行使仲裁权时所作出仲裁裁决,可依当事人一方的申请拒绝承认和执行。
(二)对仲裁庭越权行使仲裁权的救济
仲裁庭越权行使仲裁权是在仲裁庭拥有有效授权的基础上,超越了所授予的权力形成的。因此,越权行使仲裁权是部分仲裁权的行使有授权依据,部分无授权依据,即在一般情形下,仲裁庭对仲裁权的行使,部分为有效行使,部分为无效行使。
在对仲裁庭越权行使仲裁权的救济方法上,有些国家规定应按照仲裁庭无权行使仲裁权的救济方法实施救济,即撤销仲裁裁决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例如《比利时司法法典》第1704条第2款规定了仲裁裁决可以被撤销的情形即包括了“如果仲裁超越其管辖权或权力”作出的仲裁裁决。《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典》第595条第5款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即如果仲裁庭处理的事项超出提交给它的范围,则该仲裁裁决应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