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仲裁权行使中的程序的正当性。仲裁权的行使是在一定的程序中进行的,而仲裁权行使的程序一般由当事人选定或者由仲裁规则规定,无论仲裁程序如何确定,必须满足程序的正当性。程序的正当性是仲裁本身或者仲裁庭仲裁活动以及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得以具有正当性的保障,它使得仲裁过程具有强烈的不可逆转性,使当事人失去了就实体和程序两方面表示异议的可能性,也使得仲裁裁决所针对的具体纠纷,原则上不能再次成为仲裁或诉讼的对象。
二、仲裁权的不当行使
仲裁庭通过行使仲裁权解决纠纷是仲裁的重要特征,是仲裁程序的核心。仲裁庭行使仲裁权的依据是当事人授权和法律授权,即仲裁庭只有在当事人授权与法律授权的范围内,按照仲裁程序正确行使仲裁权,才能使仲裁权得以公正实现,从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解决纠纷。但是如果仲裁庭违反仲裁程序,在没有经过授权的情况下行使仲裁权,或者超出所授予的权力行使仲裁权,或者虽经授权却以消极的不作为怠于行使仲裁权,则构成不当行使仲裁权,其表现分别为仲裁庭对仲裁权的无权行使、越权行使和怠权行使。
(一)仲裁庭对仲裁权的无权行使
仲裁庭对仲裁权的无权行使即仲裁庭在没有经过当事人授权的情况下,或者缺乏法律授权依据的情况下,“主动”行使仲裁权。
仲裁权的产生和行使的基础及依据是当事人授权和法律授权,因此,如果仲裁庭在根本没有仲裁权的前提下行使“仲裁权”,不仅背离了仲裁权的本质,违背了当事人的意志,也有损于法律的尊严。
在仲裁实践中,仲裁庭无权行使仲裁权的情形既有无当事人授权而行使仲裁权的,也有无法律授权而行使仲裁权的。具体包括:
1.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或者仲裁协议已失效。仲裁协议是当事人授权的基本形式,是仲裁权行使的必要依据。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表明当事人并未一致授权仲裁庭以仲裁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仲裁庭当然无权主动涉及。如果当事人之间签订有仲裁协议,但该仲裁协议因不符合法律对仲裁协议有效要件的要求而为无效仲裁协议时,如签订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无行为能力等,仲裁庭当然亦无权行使仲裁权。还有一种情况,即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仲裁协议具有时效性,如果一方当事人在时效届满后才实际授权仲裁庭解决纠纷,仲裁庭则同样对实体纠纷属无权行使仲裁权的范围。(注:关于时效,涉及到一些法律问题,如时效是实体问题还是程序问题?时效是否届满是由仲裁庭自行认定,还是经当事人授权后认定?对时效问题的认定,仲裁庭行使的是否为仲裁权?等等。对于这些问题,笔者将另行撰文。这里所涉及的与仲裁权行使有关的问题,笔者的基本观点是仲裁庭有权根据法律授权认定时效是否届满,对于时效问题的认定是仲裁协议效力的标准之一,应当属于仲裁庭行使仲裁权的范畴。)在上述情况下,仲裁庭行使仲裁权的范围,构成仲裁法上的无权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