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庭行使仲裁权的模式选择不仅与不同国家不同的法律文化背景密切相关,而且也与既成的审判权的行使模式紧密相连,有的国家甚至规定仲裁程序按照审判程序的模式进行。然而,仲裁的特点,仲裁权的实质,使得仲裁权的行使模式应该具有区别于审判权行使模式的特性。以仲裁理论为基础,结合我国仲裁实践的实际,笔者认为,我国仲裁权行使的基本模式应当是:仲裁庭对当事人授权范围内的争议案件,按照法定的或当事人选定的仲裁程序,依据法律授权进行审理和裁决。
这一模式应具备以下特点:
1.当事人授权是仲裁庭行使仲裁权的基础。仲裁的特点是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当事人授权是仲裁庭行使仲裁权的基础,即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享有的权利,对仲裁庭进行的实际授权,是对仲裁庭权力的直接限制,仲裁庭只能对当事人授权范围内的争议案件行使仲裁权。同时,在法律适用问题上,仲裁权也会受到当事人仲裁权利的制约。它具体表现在:(1)对于当事人没有授权仲裁庭行使仲裁权的事项,即使当事人之间有争议,仲裁庭也不能将其作为审理的对象;(2)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应当是当事人提供的,或者经当事人授权,由仲裁庭在当事人所授予的权限范围内收集、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的证据;(3)仲裁庭在仲裁裁决中认定的事实必须是双方当事人争执的事实,本就没有争执或者已经没有争执的事实,例如一方当事人承认的事实或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事实,仲裁庭都不能再进行认定,更不能作出与该事实相反的裁决;(4)当事人有选择和适用法律程序上的权利,仲裁庭应以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作为行使仲裁权的依据。
2.法律授权是仲裁权行使的依据。行使仲裁权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一种法律行为,也是一种法定程序,因此,仲裁庭必须以法律授权作为其行使仲裁权的依据。其具体表现在:(1)对于法律对仲裁庭明确的强制性直接授权,仲裁庭可以直接作为其行使权力的依据,当事人的授权不能与之相对抗;(2)对于法律有条件的授权,在条件不成就时,可以作为仲裁权行使的直接依据,例如法律规定,“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仲裁庭经当事人一方请求,可以命令当事人任何一方就争议的标的采取仲裁庭可能认为有必要的任何临时性保全措施。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任何一方提供有关此种措施的适当的担保”,(注: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7条。)那么,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相反协议时,仲裁庭即有权依照这一法律授权行使权力;(3)在法律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仲裁庭应将明确的仲裁原则或仲裁制度作为法律的间接授权加以遵循,并作为仲裁庭行使仲裁权的依据。
3.仲裁庭具有权威性地位。仲裁庭是仲裁权行使的主体,具有主宰仲裁程序即仲裁权行使程序的权能,这种权能是程序进行中职权主义的体现。尽管仲裁庭是根据当事人授权和法律授权行使仲裁权,但在程序的进行中,仲裁庭则具有权威性的地位,这种权威性地位所体现出来的是仲裁庭所具有的行使权力的权威性,是指挥程序进行中的不可抗拒性。它意味着当事人和仲裁参与人必须服从仲裁庭的指挥,服从仲裁庭所具有的仲裁程序进行中的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