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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社区矫正的制度性构建

  

  2.假释制度的完善


  

  笔者认为,对于假释制度应当加以立法上的完善,才能促使社区矫正达到良好的效果。首先应当明确假释的实质性条件。我国《刑法》第81条第一款规定:“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 笔者认为,条文中规定的“不致再危害社会”空洞无物,在司法实践中无法把握,应当将假释的实质性条件细化。笔者建议将假释的实质性条件通过刑事立法或司法解释进行修改,在立法上明确化。例如将假释的实质条件修改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一贯表现良好的;或者年老体弱,丧失作案能力等。”其次,应当修改假释的禁止性规定。我国《刑法》第81条第二款增设了一个对假释适用的限制性条款,即“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适用假释。”此规定体现了立法者注重社会防卫的价值倾向,但对于此类罪犯采取一刀切一律不得假释的做法值得商榷。不可否认,累犯和严重暴力罪犯相对于普通罪犯而言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但不同的犯罪原因各异,犯罪的性质也各有不同,其危险性程度也是因人而异的,对累犯及严重的暴力犯罪分子一律不适用假释的立法规定不利于调动犯罪人的改造积极性。笔者认为,应当修改上述规定,增强司法人员的灵活性与权力行使范围,由司法人员根据此类罪犯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适用假释,体现区别对待的原则;同时,应当在立法上对此类罪犯的假释条件作更为严格的规定,如提高最低服刑限度,延长考验期限,强化考验期内的监督管理等,以在保障社会安全与争取罪犯早日回归社会之间求得平衡。


  

  3.管制刑的立法完善


  

  管制是具有中国特色的非监禁自由刑,但当前管制的适用率极低。即使是已经判处管制的情况,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也会造成管制刑的低效运作。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刑事立法规定的刑罚强度不够,执行内容较为虚化,因而难以对罪犯造成应有的心理压力,导致管制的惩戒作用十分有限。笔者认为,管制的立法完善应包括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方面是增加管制的义务内容。笔者建议在管制的义务配置中引入对受害人的赔偿、参加公益劳动、缴纳一定数量的保证金等内容。这样,不仅使刑罚的力度加大,同时可以强化社会的正义感,赢得公众对管制的认同和支持。在司法实践中应该由法官根据犯罪的性质、犯罪人的具体情况酌情适用; 另一方面是建立管制易科拘役的制度。即在罪犯恶意逃避法律制裁、拒不履行有关义务的情形下,可以调整原来的非监禁刑判决,对罪犯易科拘役,从而使管制等非监禁刑的执行过程保持必要的张力,督促罪犯积极遵守和履行法定的规则与义务,保证行刑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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