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社会矫正工作人员。笔者认为可以由两部分成员组成即专业矫正人员和社会志愿者。社区矫正是一项专业性、法律性和政策性很强的工作,不是简单的现有人员的拼凑就可以完成的,它需要培训、考核与严格的聘用选拔程序来科学、合理地配置。而社会志愿人员则主要负责协助专业社区矫正人员工作,可以由各行各业的人员组成,这样更有利于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改造,满足不同的需求。
4.社区矫正的监督机构。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实际上是与人民检察院监所监督相对应的,由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组织在执行人民法院和监狱管理机关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缓刑、假释、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监外执行的判决、裁定、决定执行情况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问题,通知执行机关予以纠正。对社区矫正建立专门的监督机构是十分必要的。具体理由如下:一是通过严格的法律监督措施予以封堵,可以制约社区矫正的权力,减少腐败现象,促使社区矫正事业健康发展;二是有利于维护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对罪犯的社区矫正工作涉及到很复杂的权利行使与限制,罪犯人权的维护与保障,尤其在现行法律尚未对社区矫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与罪犯权利和义务作出详细规定的情况下,更应该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监督;三是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在对犯罪人适用社会矫正措施和对社区矫正罪犯予以监督管理条件的设置上,要考虑到被害人的愿望、要求及利益维护。甚至在一些具体社区矫正措施的设计上,就是专门为被害人的利益维护而拟定的。[9]
(三)完善社区矫正刑罚执行制度及相关刑种的设置
1.缓刑制度的完善
关于缓刑制度,笔者认为首先应当在立法上明晰化缓刑的适用条件。我国《刑法》第72条规定的缓刑适用的实质性条件是:犯罪人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该规定过于原则,未提供具体的评判标准,不利于缓刑的准确适用,甚至容易造成缓刑的滥用。为此,应对“悔罪表现”予以进一步的明晰化,以便利司法操作。例如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或在司法解释中列举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罪行、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采取积极措施避免或减少犯罪造成的损失、积极退赃、积极对受害人进行民事赔偿等悔罪的具体表现,增强司法的可操作性。其次,笔者认为应当健全缓刑的撤消机制。我国刑法规定了三种缓刑撤销的法定事由,即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再犯新罪、实施了情节严重的违反法律或有关缓刑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笔者认为我国的缓刑撤销机制仍不健全,存在法律上的漏洞,致使实践中出现了两种不合理的倾向:一种是对于违规情节一般、小错不断、大错不犯的被缓刑人,由于法律没有规定而无法对其采取任何惩戒措施;另一种是所谓的“唯撤销主义”,不管违规行为情节轻重,动辄撤销缓刑。[10]笔者认为,我国也应建立缓刑的“延长考验期”制度,对于轻微违反缓刑条件的罪犯,并不立即取消其缓刑资格,而是立足于挽救犯罪人的目的,先通过警告、延长考验期等途径,给其一个改正的机会,只有对违反程度严重或再犯罪的被缓刑人才撤销缓刑。这种给被缓刑人留有缓冲余地的规定,有利于促使他们悔过自新,也可促使有关考察机构注重对被缓刑人的平时考察,起到防微杜渐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