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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社区矫正的制度性构建

  

  笔者认为,一部完整的《社区矫正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总则”部分,包括社区矫正的概念、目标或者任务、基本原则和其他一般性规定;二是“社区矫正对象”,对可以或者应当适用社区矫正的犯罪人及其类型,作出明确的规定;三是“社区矫正机构”,包括社区矫正措施的决定机构、管理机构、执行机 构等,明确各机构的设置及具体职能;四是“社区矫正工作者”,包括社区矫正工作者的法律地位、执法身份、权利义务、任职资格等内容;五是“社区矫正的种类”,包括社区矫正的各种措施、适用条件、执行期限等内容;六是“社区矫正的监督”,在立法上明确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机构,保障社区矫正良好效果的实现;第七部分是附则部分,规定一些补充事项。


  

  (二)建立健全完善的社区矫正体系


  

  1.社区矫正的机构。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被宣告缓刑、假释、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进行监督考察都由公安机关执行,由此可以得出公安机关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监督考察应是法定的执行机关,而社区矫正对象所在的工作单位、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包括司法所也只是有责任配合的协助机关。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并不适合作为社区矫正的监督考察主体,这是由其职能本身决定的。设置社区矫正的终极目的是通过对犯罪人的帮助教育,使其能够早日适应正常的社会生活,改过自新,复归社会。而公安机关在刑事机构体系中的主要功能是发现并制止犯罪,保护社会免受犯罪行为的侵害。两者在功能的设置方面就有很大的冲突。况且我国公安机关目前任务繁杂,根本无暇更多地关注社区矫正的监督考察工作。因此, 在法律上重新审视社区矫正的监督考察主体已成必要。 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相关做法,设置独立的社区矫正监督机构。目前最可行的办法就是在司法部(厅、局、所)里设立专门社区矫正监管部门,全面负责社区矫正工作。


  

  2.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一般认为,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是指执行社区矫正的组织和人员。由于社区矫正涉及针对犯罪人的社区监督管理和教育改造,是一项严肃的执法与矫正活动,所以必须有特定的依法成立的组织与人员来操作。目前绝大多数国家的社区矫正机构是采用多元的结构,缓刑、假释和其他替刑措施的执行机构既有所不同又有所交叉。社区矫正的工作人员一般由两部分人员组成:一部分是社区矫正官员,主要是从事缓刑、假释及其他非监禁措施与矫正的工作人员,大多数为缓刑官和假释官;另一部分是社会志愿者,由一些品行端正并具有一定学识与身份的社会学、心理学、教育学和犯罪学者或专家经选拔构成。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对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第214条规定:“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我国《刑法》第76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可见,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刑法将非监禁刑和非监禁措施的执行与监督考察的权力统一交给了公安机关,基层组织或者罪犯原所在单位仅负有配合和协助监督的职能。笔者认为,由于职能所限,我国公安机关不宜更不现实作为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而目前担负社区矫正试点的省、市成立了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省、市政法委牵头,司法局、公安局、检察院、法院、监狱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参加,形成了“政法委统一领导,司法局组织实施、政法各部门协作配合,司法所具体执行”的工作格局,其中人民法院是缓刑、假释、管制和剥夺政治权利的矫正对象的审批机关。监狱管理局是监外执行的矫正对象的审批机关,并负责向社区派驻司法警察,配合做好矫正对象的管理教育工作,公安机关仍然是对矫正对象实施监管权的执行主体。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实施社区矫正工作,组织力量对矫正对象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矫正。我国试点省、市社区矫正组织机构的如此安排,实际上已改变了公安机关作为非监禁刑及非监禁措施执行主体的地位,是符合刑罚原理的。但笔者仍建议我国应当建立独立的矫正机构,令其拥有完全的社区矫正的行刑与矫正权力。法实践的真空,是一件合情合理又不违法,利国利民又不利己的大好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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