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所具有的许多正面功效不容置疑,但在实践中仍要谨慎推行。美国20世纪60、70年代曾一度过分推崇社区矫正,以至于出现滥用倾向,一些重刑犯、危险分子也被推向社区服刑,从而使社区矫正赖以生存的社区基础发生动摇,使这一制度一度面临夭折的危险,其教训是深刻的。正如有学者指出,“倘使社区矫正方案为刑事司法人员所不当或过度适用,那么基本的司法正义即可能被危及而无从实现。实际上,如何在惩罚与罪行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是相当重要的。”[6]在社区矫正的实践中,必须充分考虑被害人及社会公众的正义需求和社会安全的维护,社区矫正的应用应被限制于一定的范围,即应主要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轻微犯罪、人身危险性较小的初犯、偶犯及表现良好、再犯可能性较小的假释者等。
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号召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通知下发后,北京、上海等六省市率先开展了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把被处以管制、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剥夺政治权利等五种人列为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这一举措被誉为我国刑罚执行现代化、人文化的重要标志之一。
二、社区矫正的理论根基
现代社会中,刑罚轻缓化已经成为一种趋势,而社区矫正作为执行刑罚的轻缓化执行模式应当在刑罚结构中占有较大的比重。国内外的刑法理论为此提供了理论上的根据。一般认为,社区矫正思想崛起的理论根基主要有以下方面:
(一)刑法的谦抑主义
刑法的谦抑主义是指刑法不适用于所有的违法行为,而只是在必要的范围内适用。[7]具体而言,刑法谦抑主义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刑法的补充性,刑法是保护法益的最后手段,只有当其他法律不能充分保护法益时,才适用刑法进行保护;二是刑法的不完整性,即刑法不能介入到国民生活的各个方面;三是刑法的宽容性,即使出现了犯罪行为,但若是缺乏处罚的必要性,就不处罚该行为。鉴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罚作为保护法益的最后手段和补充性措施,对刑罚的启动应当持更为审慎的立场。另一方面,以社区矫正方式替代监禁刑的执行手段改造罪犯,更容易促使罪犯改过自新、重新融于社会,同时减轻了国家在刑罚运作上的投入和负担,更符合经济学的成本效益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