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社区矫正的制度性构建
刘霜
【关键词】社区矫正;制度性构建
【全文】
当前,社区矫正在欧美国家发展迅猛。以美国为例,目前实际在社区服刑的罪犯比例,已占所有接受审判人士的3/4,并且有持续扩大之势。[1] 在加拿大的联邦惩教系统中,罪犯在监狱服刑与在社区服刑的比例为2∶1。[2] 在瑞典,1998年刑罚执行系统共有罪犯19400余人,其中有近16000人在社会执行。[3] 在亚洲,日本近年来大约有3/5受到矫正处遇的罪犯被放在社区,接受缓刑官的监督。[4] 社区矫正是一种人道、有效、经济的罪犯处遇制度,各国学者普遍认为是现代刑事政策的重要趋势之一,代表着犯罪矫正的未来走向。
就我国现状而言,社区矫正的总体发展水平仍比较低,突出表现为相关立法不够完善,缓刑、假释、管制等社区刑罚的适用率偏低,而且执行机制不健全,行刑效果不尽人意。社区矫正作为一项新尝试,其理论依据、重要意义以及工作模式都有待于进一步深化、发展、完善。笔者对构建我国社区矫正制度进行相应的法律思考,对我国社区矫正工作提出若干改进对策,以期完善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
一、社区矫正概说
社区矫正(Community-based Corrections),也被称为社区处遇,是相对于传统的机构式处遇方式(Instit utional Treatment)而言的一种新兴的罪犯处遇方式。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所谓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刑罚执行方式。[5] 社区矫正并非完全等同于非监禁刑,非监禁刑是与监禁刑相对应的刑种概念,而社区矫正不是刑种概念,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非监禁刑需要通过社区矫正的方式来执行;被判处监禁刑的犯罪分子如果符合一定条件,经过法定程序裁定,可以对其假释、保外就医、监外执行等方式执行,也可以直接由法院判处缓刑,这也是社区矫正的执行方式。由此可见社区矫正的范围限于非监禁刑的执行和监禁刑执行和变更执行的若干制度。
社区矫正作为一种新的罪犯处遇方式,与传统的处遇方式相比,社区矫正主要具有以下优势:首先,社区矫正有利于减轻监狱负担,降低司法成本,符合刑罚执行成本最小化与效益最大化的行刑经济性原则。与监禁刑相比,社区矫正作为一种非监禁的处遇方法,不将服刑人员集中关押在特定的场所,从而可以实现刑罚的经济化;第二,社区矫正有利于减轻社会的负担,维护社会稳定,降低再犯率。社区矫正虽然要求服刑人员定期提供一定数量的无偿劳动并接受帮教,但上述活动均在业余时间进行,不中断青年犯罪人尤其是未成年人接受教育,有利于增强其辨别是非和自我控制的能力以及强化就业竞争力,避免重复犯罪;第三,社区矫正有利于减少犯罪交叉感染的概率。被宣告社区矫正的犯罪人,与集中关押相比,避免了犯罪人之间的交叉感染。被科处短期监禁刑的犯罪人,大多是初犯,主观恶性不大,但是由于被处监禁刑,与外界隔离的集中关押,致使他们的交流对象局限于其他犯罪人,交流内容往往倾向于社会的消极因素,甚至包括介绍作案经验。而社区矫正将犯罪人置于社会之中服刑,克服了集中关押导致的交叉感染问题,有利于犯罪人的改造;第四,社区矫正对对犯罪人的惩戒性与教育性都比原有的管制和缓刑所采用的执行方法强。社区矫正要求被矫正对象在规定的时期,利用业余时间,在社区内提供一定的无偿劳动,或者参加经常性的学习、帮教活动,有利于对犯罪人的改造。此外,因而,社区矫正也有利于实现刑罚目的,成为追求最佳社会效果的罪犯处遇方式。社区矫正作为一种新的罪犯处遇方式,与其他刑种一样,具有痛苦性。对犯罪行为不是特别严重,主观恶性不是很强的犯罪人适用社区矫正比适用其他刑种更有利于改造犯罪人,实现特殊预防的刑罚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