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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清算罪主体认定的几个问题

  

  二、清算前的行为不能纳入妨害清算罪的范围。刑法条文明确规定,只有在清算时,公司、企业进行隐匿、分配财产等妨害清算的行为,才能构成本罪,因此清算前的妨害行为不应纳入本罪的范围。实践中,在破产宣告之后和清算组成立之前,往往会出现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股东、承包人等实施隐匿、转移、分配财产或者做假账等行为,甚至在破产宣告之前就有预谋地进行此类行为。这类预先妨害清算的行为,根据法条的规定因不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均不能纳入本罪处罚的范围。所以妨害清算罪的主体只能是存在于公司、企业清算期间的能代表或者管理公司、企业的人员。


  

  三、对于实践中出现的公司、企业外的人员实行妨害清算行为和清算前公司、企业为逃债隐匿、分配财产等预先妨害清算的行为,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承担什么样的刑事责任,应当分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处理。首先,对于单独实行妨害清算行为的公司、企业外人员,并非代表公司、企业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妨害清算罪,如债权人以哄抢的方式分配公司与企业财产,只能根据其单独的犯罪构成要件来依法处理。其次,对于帮助实行妨害清算行为的公司、企业外人员,不能简单地根据刑法共同犯罪的理论,直接就将其列为本罪的处罚对象,实践中会存在共同犯罪与法条竞合、牵连犯等不同的情况,应当根据其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及刑法其他法条的规定,是按照身份犯的共犯理论来处理还是法条竞合择一重罪来处理,还是单独构成其他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也应具体情况具体处理,不能一概而论。第三,如果是公司与企业的原法定代表人、股东和其他管理人员进行的预先妨害清算的行为,属于隐匿、转移、分配财产归己或者借此自己从中直接受益的,如减少个人债务的,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或者侵占罪或者抽逃注册资本罪等。其他符合妨害清算的客观行为,如果真应以刑罚进行处罚的,应通过修订立法来解决,而不能通过学理上的扩大解释来任意扩大犯罪主体,将其全部纳入本罪中,否则必将违背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正基于此,1999年刑法修正案与2006年的刑法修正案(六)就先后增加了“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虚假破产罪”,也解决了对清算前的预先妨害清算行为、清算时其他人员实行的部分妨害清算行为进行追责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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