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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清算罪主体认定的几个问题

妨害清算罪主体认定的几个问题


彭云森


【关键词】妨害清算罪;主体
【全文】
  

  妨害清算罪是一种新型、复杂的经济犯罪,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该罪的犯罪主体认定上存在较大分歧,有必要进行厘清。


  

  有一种观点认为,妨害清算罪的主体不仅包括清算组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还应包括被清算的债务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人员,甚至包括其他非公司、企业的第三人;不仅包括清算时的公司、企业人员,而且还应包括清算前的有关管理人员。理由是:由于清算活动与公司、企业及其成员、股东、债权人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故本罪的行为实施者往往具有复杂性、多样性的特点,尤其是企业宣布破产后与清算组成立之前的这一段期间,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的妨害清算的行为多发,他们不仅仅包括清算组成员,有时还包括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部分债权人以及其他第三人等;此外任意第三人如与公司、企业原法定代表人、清算组成员共同以逃避公司、企业债务为目的,实施了妨害清算行为,根据刑法共同犯罪的理论,也应成为本罪的处罚对象。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的误区在于通过本罪制造一个小口袋,企图将凡是在清算前、清算中侵犯了公司、企业的清算制度和债权人或其他人的利益,且造成一定后果的一切妨害清算行为,均应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身份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是明显违背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也没有考虑到刑法中存在的法条竞合、牵连犯等情况。妨害清算罪的犯罪主体应当仅限于清算期间能代表公司、企业进行管理或者参与管理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一、身份与职责之外的人员不能构成妨害清算罪主体。我国对妨害清算罪在立法上坚定地采取法人主义,刑法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中十分明确规定妨害清算罪的主体为公司与企业。妨害清算罪应为单位犯罪,其犯罪主体只限于正在清算的公司、企业,不包括自然人,但考虑到若对这种犯罪也像对通常的单位犯罪一样采用“双罚制”,对公司、企业处以罚金刑,则会进一步增加该单位的负债,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刑法规定对这种犯罪之刑事责任采用“代罚制”,即不对公司、企业进行处罚,而是直接、单独地处罚公司、企业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果公司、企业之外的人不代表被清算的公司、企业进行的妨害清算的行为,不是公司、企业意志的表示,虽然照样侵犯了本罪所保护的客体,但都不应在本罪处罚的范围之内,不能构成本罪。所以,本罪的主体只限定于在能代表公司、企业的行使管理或者在公司、企业从业的人员,主体是有身份与职责的限制,实践中应包含清算组的成员、公司与企业的原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管理人员,不包含无身份无职责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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