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法官思维是以法律规则为标准而对于人们行为的判断,因此,法律规则及其逻辑当然就成为了法官思维不可或缺的内容。法官思维的逻辑结构是基于法律规范与具体案件之间的对应关系而产生的,而且也是维护和保障法律适用统一性和公正性的重要思维机制。在法官的思维中,如果没有思维的逻辑性,唯有“理性需要”的话,这显然是不能被充分地满足。规则性思维要求法官注重缜密的逻辑,谨慎地对待情感因素。通常规则思维方法都是以三段论推理为表现形式的,“在法律领域中,法官在解决争议时有必要运用辩证推理的情形主要有三种情形:(1)出现了法律未曾规范的新情形;(2)出现了一个问题的解决可以适用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抵触的前提,但却必须在它们之间作出真正选择的情形;(3)尽管存在着可以调整所受理的案件的规则和先例,但是法院在行使其所被授予的权力时考虑到该规则或先例在此争议事实背景下尚缺乏充分根据而拒绝适用它的情形。”[40]
我们知道,法律是一种抽象的表达,目的是用简单应付复杂。几百年来,法官一直在追求一种能够将某件复杂案件变得简洁的自我认知能力。法律规范中所概括的事实多是抽象的事实的关节点。因而要想赋予事实以法律意义,法官首要的工作是搞清楚事实的关键因素,这在思维方式上就叫抓重点、找关键。这项工作的完成是经由对实践经历的实情更为谨慎细致的审查而获得,其中虽有经验的成分,但这种经验并不能代替逻辑,而只是为逻辑思维的运用提供了分析的条件。真正要抓住案件双方的争议焦点,还必须要依靠法官的逻辑思维能力。强调推理的逻辑性主要是为了保证法官能够合乎情理地推出法律决定的结论,并且对决定理由进行说明和论证,从而使当事者和整个社会看到这个结论是出自理性的,使其具有说服力。
当然,法官思维不仅是指法官根据法律对案件事实所进行的理性思维活动,还包括法官对案件事实的一般思想认知和精神活动。虽然这些东西的实在性始终处于法官思维的可及范围之外,但法官的思维或反省能否接受它或者拒绝接受它,这都表明了法官也具有在法律知识范围之外进行思维的一种意向,也可以说是一种需求。这其实是从法律社会学的角度对法官思维的概括。这是不是意味着法官主要的责任在于他的社会责任?我们说不太清楚,但是笔者想要表达的是:法官责任概念的引进只是为了帮助法官找到一个职业基础,只是为了重新确立起我们的法官似乎还未曾克服的不成熟。所以,我们有必要表明:法官实践理性的途径担负不起太多太重的社会责任,但是必须首先担当起他的法律责任。与其他法律阶层相比,法官的思维能力居于较高的层次,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这种区别在于:法官善于用理性的概念来把握、控制其思维;法官能抓住和把握案件中的任何东西——事实、客体及其对案件事实的独立看法。正是法官的思维活动——法官思维中的体验——使法官将案件的真实性与其自己的法律性联系起来,从而使用法官能抓住和把握争议纠纷中的任何东西——案件、客体及法官自己的思想。
四、结语
无论我们将法官的思维视为一般化、具体化和系统化的力量,抑或逻辑思考能力,其目的都是要求法官把对法与事实的认识统一在一种理性的知识之中。理性为我们提供了辨析法官思维范式的绝佳思路。“理性不是一个进行事实设定的自我的诸偶然情况中的偶然事实,而是合法性的特性。”[41]在理性面前,法官的态度应是谦卑的,其没有权威。现代社会的法官,正是对智慧、美和正义的爱的启发的人。柏拉图认为“只有对智慧、美和正义的爱的启发的人才能进行思维,才是可信赖的”。[42]作为一个法治国家的法官,必须精通法律思维;法官能进行法律思维,因为他们是我们社会可信赖的人。如果我们的法官连怎样依法思考都不能自我把握,那么社会公众对法官的信赖度一定是不会高的。法官法律信赖度低一定是存有某些问题,诸如大众思维抑或政治思维等因素影响着法官的思维。法官大众思维最可怕的是司法权受到其他权力的操控,从而失去法官审判的独立性特征。